一、基本案情
2001年,x县x镇x村村办企业“x酒厂”关闭后,将酒厂转让给肖某的,协议约定,x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信用社将位于x县五社(现x村)“x县x滑石粉厂”(原x沙场)的厂房、库房等建筑物转让给肖某。2014年8月11日,x县x镇x合金经营部成立,投资人为肖某,住所地为x县。
2017年2月16日,因x城际铁路x县段项目建设需要,x县人民政府发布《x县人民政府关于x城际铁路CN-5标x县段征收集体土地的调查公告》(x县x〔2017〕2号),拟对x街道原x村3、4、11、14、15组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原告厂房位于征收范围内。
2017年10月24日,x县土地统征和储备中心与原告及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x分公司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对涉及原告的构筑物、机器设备拆迁价值进行评估。x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x〔2018〕6024号评估报告,对涉及原告的构筑物、机器设备搬迁的价值评估为人民币266686元。
2018年1月18日,肖某在被告制作的征地安置补偿费用发放表上签字,认可原告应得的房屋主体及建构筑物补偿费为213765元。2018年1月31日,被告将该款以存单形式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肖某账户。2018年4月20日,肖某签字领取原告的构筑物、机器设备搬迁费用266686元。2018年4月25日,被告将该款以存单形式存入中国农业银行肖某账户。
原告认为,被告应当给予每平方米100-300元的补助,遂不同意被告对其房屋予以拆除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处理中)。2018年11月9日,原告房屋被被告拆除。
原告认为被告拆迁行为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本院确认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拆除原告x县x镇x合金经营部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予以答复,原告遂诉至本院。
二、法院调解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在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的基础上,对被告拆除给原告造成的货物损失确认为:金属硅块50吨、铜矿290吨、金属硅渣104.03吨,并同意对金属硅块、铜矿按2018年8月31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市场价值,对金属硅渣按2020年4月16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确定市场价值。同时,原告自愿放弃机器设备损失、人工工资等主张。
后双方共同选取x计量站对上述物品出具检测报告,并委托x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物品价值予以评估。x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评估报告,得出290吨铜矿市场价值为329400元、50吨金属硅块市场价值为203500元、104.03吨金属硅渣市场价值为60100元。由此产生检测费2400元,评估费11800元。
2020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明确诉讼请求为:1.赔偿铜矿、硅矿损失532900元;2.赔偿金属硅渣104.03吨损失423402.10元;3.租金损失24000元;4.检测费、评估费14200元;5.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到三年期的年贷款利率4.75%计算利息至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观点
铜矿、硅矿和硅渣的价值以两次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其已提前支付原告搬迁费用,原告应自行搬迁,原告迟延搬迁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评估费用应由双方分摊。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对原告屋内的物品损失,双方确认为金属硅块50吨、铜矿290吨、金属硅渣104.03吨,按双方确定的基准日评估,得出上述物品价值为分别为329400元、203500元、60100元,并由此产生检测费2400元、鉴定费11800元。上述费用共计607200元,属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和利息均不属于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要求硅块和铜矿损失按1340632.20元赔付,并增加机器设备损失77500元、人工工资损失92500元,上述主张与原、被告协商确定的赔付范围不相符,有违诚信原则,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原告亦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其已就原告相应物品、设施支付原告搬迁费,原告领取搬迁费后未及时搬迁导致上述货物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对赔偿范围进行协商的过程中,双方已就原、被告的过错予以考虑,该辩称有违诚信原则,且造成上述货物损失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法院判决
被告x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县x镇x合金经营部损失607200元。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