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0日,x市人民政府开展打击私屠滥宰行为。由x市农业农村局、x市公安局、x市交通运输局、x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各乡镇人员组成工作小组。2020年6月4日,原告魏某明从x购进生猪11头,关在其位于x市的屠宰点待宰出卖。
同年8月3日,x市农业农村局召开党组会议,同年8月11日,对魏某明处罚: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即7头待宰生猪和4具酮体;没收屠宰工具及设备:电子秤1台、宰猪刀9把、挂钩3个、斧头1把;罚款161300元。
三、被告观点
1、答辩人作出(2020)5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20年6月6日答辩人在x市人民政府联合检查中发现被答辩人的违法线索,并于同日决定立案查处被答辩人的违法行为。立案后答辩人查封扣押案涉工具、案涉已屠宰生猪胴体4具、未屠宰生猪7头;对涉案物品进行称量,经称量4具生猪胴体质量为505.4千克、未屠宰7头生猪,质量为1275千克;
检验查获的牲畜及畜类产品是否续带病毒;确定案涉物品的价值;罚没查处的物品,已屠宰生猪胴体4具、未屠宰生猪7头;制作(经党组会议研究决定)并向被答辩人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制作并向被答辩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答辩人仅对处罚书中的部分处罚有异议。被答辩人对第二项处罚无异议,对一、三项处罚均有异议。根据被答辩人私设屠宰场,未经许可私屠乱宰且违法对外经营违法事实,答辩人对“未经定点从事牲畜屠宰”的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本案中的屠宰点未经审批,不存在要行文作出取缔的明确;第二项处罚是“没收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本案中没收的“已屠宰生猪4头、待宰生猪7头(约2100斤)、武文县金宇衡器有限公司生产的尊信牌TOS-600型电子台秤1台、宰猪刀9把、挂钩3个、斧头1把”就是根据这项规定没收的“牲畜、畜类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本案当事人尚未取得 “违法所得”;
第三项处罚是“并处以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答辩人根据《贵州省牲畜屠宰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2020)5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实体处理得当,法律适用正确。
3、答辩人已经将被答辩人的违法犯罪事实已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及检察院,本案应该中止审理,待前述机关的处理结果再决定是否恢复审理。
四、庭审意见
1、事实方面:本案中,原告屠宰使用的电子秤、挂钩、宰猪刀等工具及案涉生猪7头、酮体4具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并经过磅称重、价格评估,案涉生猪及酮体价值53751.58元,属案涉货值,货值并非难以确定。
2、程序方面:被告x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原告未经定点屠宰生猪后,原告亦在相应调查笔录、记录、照片等签字捺印确认。原告称“取证、称重均不合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3、处罚结果方面: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处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魏某明的诉讼请求。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