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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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进行棚户区改造中拆除原告的房屋,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发布者:梁波律师|时间:2021年12月06日|分类:法律顾问 |434人看过

、原告观点

原告系xxxx村村民,成家后分得宅基地登记在原告父亲王某谋名下的房屋一套,且在此居住数年。20191116日上午,被告组织大批人员在未对原告出示任何执法文件的情况下,指使相关工作人员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经法定程序将原告的房屋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

、原告证据

1.城镇居(村)民宅基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各一份,证明虽然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其父王某谋名下,但由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原告对涉案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房屋的取得来源合法,符合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2.视频光盘一张、照片十六张,证明两被告联合执法将原告居住的涉案房屋实施拆除的事实;

3.王某谋书写的证明(附有该村知情村民五人的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的父亲王某谋将其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属于分家协议的性质,原告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符合公序良俗,不违反一户一宅的规定。此外原告是王某谋唯一的儿子,且户口已经分开。

、被告观点

在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诉被拆除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王某谋名下,原告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即使房屋被拆除,侵犯的是王某谋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四、质证意见

被告x镇政府、经开区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实涉案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是王某谋,而非原告,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问题与原告无关。

原告声称是通过分家分得涉案房屋,原告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手续,并办理相关登记,原告在本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实施拆除行为的是x经济开发区xx村棚户区改造指挥部;

证据3,在本案中不具备证据的法定形式,若该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应由书写该材料的人出庭接受质询,且该证人证言只能证实王某谋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居住使用,并不导致所有权的变更。

五、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涉案房屋,故原告依法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关键在于是否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案涉拆除行为。被告x镇政府自认到现场参与维持秩序。

x镇行政执法中队的执法人员出现在拆除现场并不能必然的推定为被告经开区执法局的执法行为。原告将经开区执法局列为本案被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基于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本案一并予以判决。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x镇政府拆除其居住房屋行为违法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确认被告xxx镇人民政府于20191116日对原告王某伟居住使用的位于xxxx村的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违法。

【声明】司法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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