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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李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友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29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张XX、刘XX、刘XX与被告李XX、临沂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张XX、刘XX、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张XX、刘XX、刘XX诉称,2016年5月5日,张XX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永安XX时,与顺行李XX驾驶的鲁QWxxxx牵引鲁Qx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X死亡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各投保商业险五十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车架号、安全锁、上岗证、依法确认保险责任且不存在拒赔情形下,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程序性费用不承担。2、因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且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应免除百分之十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环城物流及保险公司未告知我方购买不计免赔保险项目,应当承担扣除的部分赔偿。
被告临沂市XX公司应诉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8时13分,张XX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汤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永安XX时,与顺行李XX驾驶的鲁QWxxxx牵引鲁Qxxxx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张XX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抽取张XX心血5ml,检出其乙醇含量为305.6mg/100ml,张XX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X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XX的近亲属为母亲刘XX、配偶刘XX、儿子张XX、女儿张XX。原告提供临沂市XX公司的出具的张XX在职证明、考勤表、公司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说明、两证人出庭作证,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了2016年四月份工资流水一份,主张张XX生前在临沂市XX公司工作,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提交收款收据二张,主张停尸费4840元、车费350元;提交临沂市殡仪馆的发票两张,主张殡葬用具花费2362元。原告另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主挂车商业险各五十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相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证人出庭作证,张XX生前在临沂市XX公司工作,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停尸费4840元,殡葬用具花费2712元,因丧葬费是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的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一般用于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等,故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殡葬用具花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张XX的死亡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445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534556元,因被告李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0366.8元。又因被告临沂市XX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的商业险约定,应扣除5%的免赔率,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X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该责任免除部分被保险人临沂市XX公司均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保险公司对责任免除已尽告知义务。被告李XX与被告临沂市XX公司系挂靠关系,对被告李XX称未尽告知义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311.78元。剩余损失24055.02元由被告李XX承担,被告临沂市XX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311.78元,以上共计246311.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李XX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55.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被告临沂市XX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XX、张XX、刘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张XX、张XX、刘XX、刘XX负担445元,被告李XX负担5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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