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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友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8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张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原告款2万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农历5月2日,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2万元,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张X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详见该借条)。后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经向贵院起诉被驳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再次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张X给原告李XX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载明:“借条2014年农历5月初2日张X借李XX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用期到2014年农历6月初2日,如到期不还款,愿拿自家房产还款。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借款人:张X(手印)担保人:孙XX(手印)”。原告于2018年3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逾期之日按照月息2分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X借原告李XX款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对原告李XX要求被告张X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可自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农历6月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应承担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农历6月2日起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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