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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XX与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友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4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临沂XX(下简称XXX)与被告李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负责人刘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李XX返还、赔偿XXX货款106173元。事实与理由:李XX曾在XXX从事会计等方面的工作。其离职后XXX在审计账务时发现李XX在工作期间,采取不入电脑账等方式,导致XXX至今未收到货款106173元。李XX的行为侵犯了XXX的合法权益,XXX多次索要未果。
李XX辩称,我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在XXX从事会计工作,辞职原因是XXX负责人新招女会计经常无端对我训斥、刁难,致使我无法在XXX继续工作。我在工作期间,每天都向XXX负责人报账,根本不存在不入电脑账导致XXX损失的情况。XXX起诉本案实属因拖欠工资5500元,并因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被索要双倍工资差额41800元、经济补偿金5700元恶意报复所致。我向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主张权利后,XXX负责人曾向兰山区双岭派出所报案说我侵占其商行财物,派出所给我打电话,当天下午我就去了,派出所干警在听我叙述完后即告知我纯属乱告让我走了。根据本案XXX起诉数额,结合刑法“职务侵占罪”规定,欢迎XXX向公安机关控告,以证明我的清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李XX对XXX提交的审计报告有异议,认为审计报告中的单据未入电脑账,要么是开具单据未发货,要么是发货后退货,未在电脑上记载;对丁XX产等六组书面证明,认为均是证人证言,证明不属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提交汇款凭证;赵XX的证言基本属实,但每日的账目是赵XX审核的;刘XX的证言不属实,连云港张超的货开出单据,实际未发货。对电子总账明细单认为,该明细单显示的进账和出账,货物不是当日进出的,是间隔一天或一天以上才会做负数记载。XXX对李XX提交的通话录音(2017)鲁1302民初179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当时未审计,所以多次陈述的损失不一致,审计报告早就做出了,但刘X未及时去领取。
根据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李XX对XXX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电子会计总账明细的质证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该审计报告不能证实XXX的主张,不予确认。对丁XX产等六组书面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汇款凭证佐证,不予确认;对赵XX、刘XX的证人证言,通话录音(2017)鲁1302民初17943号民事判决书,能够从某些方面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但其证明力的大小需要结合其他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至2017年6月李XX在XXX从事会计兼出纳工作。李XX在店面接听电话,客户要货后,用电脑智慧记打出机打发货凭证,后库台赵XX发货。客户退货时,交由库台赵XX查看后在笔记本上记载,再让李XX在智慧记上做负数记载。每日下午商行的账目由李XX总结后,赵XX和李XX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电脑智慧记中货物欠款由李XX负责收回。XXX主张,李XX工作期间,有106173元发货凭证的货款未计入电脑智慧记中,系李XX侵占,但XXX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106173元发货凭证的货款均被李XX占有。XXX多次向公安机关举报,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受理。
庭审中,XXX认可店面里还有其他业务员上班,李XX可能会外出收取货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X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款项被李XX取得、占有。李XX主张的原始凭证对不上电脑账,是调货、退货后,原始凭证未做处理,具有高度可能性。且根据XXX的财务管理流程,每日财务账目均由李XX和库台赵XX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XXX认可的店面里还有其他业务员上班、李XX可能会外出收取货款的情形,原始凭证对不上电脑账存有其他可能。
综上,XXX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临沂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23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临沂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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