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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XX与刘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友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5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鲁XX与被告刘XX、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因建猪舍向原告借款,原告转给被告2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被告多次催要,原告未偿还借款,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XX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杜XX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鲁XX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借据协议一张;2、银行转账明细两张。被告刘XX、杜XX未到庭,未作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据,系真实的、合法的、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刘XX、杜XX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杜XX的银行账户,2017年12月15日,被告刘XX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张,载明:“借款协议,借款人甲方:刘XX,身份证号码:,放款人乙方:鲁XX,身份证号码:,今有甲方借乙方现金二十三万元整(230000元),其中本金二十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18%,最低不低于12%,不超过18%。另外三万元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利息。从2017年12月16日起,本金二十万元按照约定利息计算,三万元不计利息。双方约定自本次借款日期起,两年内(即2019年12月16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即本金二十万元(200000元),利息最低捌万元(80000元),最多不高于十万元(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XX、杜XX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200000元交付给被告杜XX,2017年12月15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原告以借款协议为据,要求被告刘XX、杜XX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部分的主张为:“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利息3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5日,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款8万元。2019年12月17日以后的利息,自2019年12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对于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双方明确约定利息为30000元,且不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6日的利息,双方约定最低80000元,最多不高于100000元,原告要求按照最低的利息80000元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了2019年12月16日之前,本息全部还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9年12月16日之后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18%,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其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鲁XX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三段:自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止,利息为30000元;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12月17日止,利息为80000元;自2019年12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刘XX、杜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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