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X与被告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高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的设备款119550元及利息;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曾给被告供应电器设备,截至2016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电器设备款11955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高XX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现在没有钱,如果原告同意,可以用自己的砖机折价抵账。
本院认为,被告高XX承认原告郭X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郭XX主张曾为被告提供电器设备,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11955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设备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就设备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设备款人民币119550元;
二、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