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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临沂XX公司、泰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友利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2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与被告临沂XX公司、泰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李X,被告临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诸XX,被告泰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责任赔偿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0036元、停工留薪期待遇费用165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20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原告被招聘到被告一公司工作,后在被告一公示欺瞒下与被告二公司建立了劳务派遣关系。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一公司工作时受伤,后被泰安市社保局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于2017年12月22日被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玖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后经多次与二被告公司协商索赔其应担承担工伤赔偿部分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被告临沂XX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及被告泰安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是以是否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过为前提,原告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才予受理。原告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应驳回起诉;2、原告不具有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的条件,原告与被告泰安XX公司的劳动合同尚未期满,原告也未提起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受伤后,答辩人积极为其治疗,后被告泰安XX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为原告落实了工伤的待遇,原告出院后继续工作而一年并领取工资,原告要求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于法无据。
被告泰安XX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于劳动争议,应该仲裁前置,原告与我方签订劳务派遣关系是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原告受伤不在劳务派遣期限,根据我方与被告一的劳务派遣协议,除了社保机构应当支付的费用之外,其他费用应当由被告一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原告李XX经被告泰安XX公司派遣至被告临沂XX公司从事电焊工作,原告与被告泰安XX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泰安XX公司缴纳社保,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246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挤伤左手手腕,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7年3月15日原告伤愈后又回到被告临沂XX公司处继续工作至2018年4月5日。
2017年6月16日,泰安市泰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泰工伤泰山决字[2017]第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该次受伤为工伤;2017年12月22日,泰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泰劳鉴字【2017】106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无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5月29日,原告李XX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二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2018年6月12日,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临经开劳人仲裁字【2018】第1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度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0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谁承担;2、原告是否应当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被告泰安XX公司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玖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十七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被告泰安XX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当按照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即2016年度的临沂市职工月平均工资5003元),原告为玖级伤残,相应的待遇应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3*12个月=60036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0036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泰安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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