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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贺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少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72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徐XX与被告贺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XX独任审判,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X,被告贺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清偿完毕位于长沙市开福区双河社区福元西XXXXX房(协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按揭贷款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权属变更手续。2016年7月20日,原告将诉争房屋的剩余银行贷款全部清除完毕,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完成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履行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贺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是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因为当时受原告及工作压力的影响出现了错误的判断和理解迫不得已才签订了该份离婚协议。
经审理查明,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X期X栋X单元XXX号房屋系原、被告于2010年6月26日共同购买,除支付房屋首付款163895元,剩余房屋24万元由双方共同向中国XX按揭贷款。201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约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1、存款:双方名下无存款。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X期X栋X单元XXX的房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房贷还清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由女方负责。女方于办完过户手续一次性支付男方12万元作为房屋产权转让费,如过户后三日未付给男方房屋产权转让费,则女儿的抚养权归男方(其中1万元用于抵销女儿2017年6月前的抚养费)。”同日,原、被告双方到长沙市开福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财产及债务问题、其他事项均同意按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办理。双方并领取了离婚证。原、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将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X期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予以全部清偿,银行向原告出具了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之后,原告按离婚协议约定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未果,故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证、《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中国XX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微信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义务。现该份协议约定的条件(即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的手续自房贷还清后,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已成就,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变更手续,原告此项主张符合双方约定,且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协议约定过户后向被告支付12万元房屋转让费。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徐XX办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元西路199号万国城X期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贺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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