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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XX与长沙市望城区XX锦XX、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袁少成律师|时间:2020年07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0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长沙市XX(以下简称“撒记蔬菜店”)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XX锦XX(以下简称“XX锦XX”)、朱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记蔬菜店的经营者黄XX、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被告XX锦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及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8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金山XX经营一家蔬菜铺,被告系规模较大的餐饮店,被告主事人员朱XX自2017年3月份开始在原告处买菜,刚开始是现款现结,然后是微信转账,买了几次后,就开始欠款。自2017年5月至8月共欠蔬菜货款28981元。因欠款太多,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朱XX结算,但被告编出各种说辞拖延,不予结算。2017年11月25日左右,原告得知被告已经关门歇业,并且被告拖欠了很多供应商货款,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将不会主动付款。
XX锦XX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存疑,目前的证据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即使有朱XX签字的凭据,但并没有加盖XX锦XX的公章,是朱XX的个人行为,而且这个菜也并一定使用到XX锦XX中。
朱XX辩称,1、朱XX受朱XX委托为其寻找店面,并受雇于朱XX为其管理XX锦XX,XX锦XX营业了7个月时间,后因亏损双方发生矛盾,朱XX承诺所有供应商的账全部由其进行偿还;2、朱XX是XX锦XX的店长,与XX锦XX之间是劳动关系,朱XX在经营过程中对食材、燃料、收货单等签字确认及与供应商进行对账结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权利义务应该由XX锦XX享有和承担,不应承担货款的支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撒记蔬菜店系从事蔬菜零售行业的个体工商户,被告XX锦XX系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店外招牌名称为“乡锦食府”。XX锦XX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5月至8月间陆续从撒记蔬菜店采购蔬菜,由撒记蔬菜店按要求送货至XX锦XX处,并由XX锦XX工作人员进行签收。2017年9月14日,朱XX在撒记蔬菜店手写的计账单上签名并标注“计需结28981元”,同年11月左右,XX锦XX因经营不善歇业关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蔬菜款是否有事实依据?二、朱XX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争议焦点一,XX锦XX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和朱XX出具的结算单上均没有XX锦XX的公章,朱XX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XX锦XX无关;朱XX亦仅对送货单上有其签字的部分予以认可,对没有其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系从事蔬菜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不能期待其能有一套完备、严谨的送货、收货手续,且根据此类行业的从业特点和交易习惯,也无法做到每次送货上门都能够加盖有XX锦XX的公章。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客户一栏上载明为“乡锦”,签收人有朱XX、陈X等人,XX锦XX也承认本案中的“乡锦食府”即为XX锦XX,朱XX亦认可其为XX锦XX员工的身份。XX锦XX营业期间,不可避免地需要采购相应的食材、蔬菜等,其也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从其他案外人处购买蔬菜,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能够认定原告与XX锦XX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将蔬菜按照要求送至XX锦XX,完成了己方的交货义务,朱XX签名确认“计需结28981元”,可以认定XX锦XX并未即时清结蔬菜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蔬菜款289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争议焦点二,朱XX自述其受雇于朱XX为其管理XX锦XX,撒记蔬菜店亦主张朱XX为XX锦XX的主事人员身份,XX锦XX虽予以否认,却未提供反证予以证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朱XX系XX锦XX工作人员,其在接收原告送至XX锦XX的蔬菜并与之进行结算的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XX锦XX承担,故对XX锦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XX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长沙市望城区XX锦XX(经营者朱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长沙市XX(经营者黄XX)货款28981元;
二、驳回长沙市XX(经营者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XX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长沙市望城区XX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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