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文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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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厂家、销售者应当赔偿超标电动车使用人因使用超标电动车造成损害

发布者:马文涛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661人看过


生产厂家、销售者应当赔偿超标电动车使用人因使用超标电动车造成损害

文涛 文涛小筑 2018-01-06

        前些天文涛同学在华律网个人网站上发表文章“寻正义之不得兮,唯巧合与无奈”一文,分享了老田一家的遭遇,同时也对超标电动车在事故定责中的作用发表了一些看法,而近期在遇到的一些案件情况中,遇到了很多因驾驶超标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被鉴定为机动车而承担事故责任,损失得不到赔偿的情形,作为一名有社会责任心的小律,文涛同学也希望国家相关部门在大力整治超标电动车问题的同时,应当兼顾普通消费者的权益。毕竟电动车这个东西自在中国产生时就存在严重的监管失位的问题,电动车发展初期,大批量超标电动车投放市场,消费者一方面对新事物有着强烈的好奇心,一方面又缺乏电动车识别方面的专业知识,大量购买并若无其事的骑行上路,文涛同学在很长时间内也是把骑行电动车作为主要的交通方式的。对于所谓的电动车通用技术条件,可以负责任的说,早期上市的铅锌电池作为动力来源的电动车几乎没有达标的,四块结结实实的蓄电池的净重就有20公斤左右,如何做到整备质量低于40公斤?

       对于超标电动车的损害赔偿问题,文涛同学在思虑后简要想到两点思路:应当将超标电动车进行分类,通用技术条件必须符合的三个要素(即设计时速、整备质量、可以人力骑行)中符合两个条件的,可以按照普通超标电动车视之,损害一旦发生,且损害的发生与电动车超标有直接关系的,受害人可以根据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的规定,追究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损害赔偿责任;通用技术条件必须符合的三个要素中有两个以上不符合,且仍然在销售过程中宣传为非机动车的,建议消费者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虚假宣传、误导消费直至构成消费欺诈的责任。

        我们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商品的流通环节中,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生产者、销售者之于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生产者、消费者的误导行为很容易使消费者产生错误的认识,进而做出错误的消费行为。这样的意图不能因为政策的原因就忽略了电动车的消费者,虽然上述的想法仅限于构思阶段,本律也真诚的希望有朝一日能够付诸实践,为电动车消费者消除安全隐患贡献应有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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