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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中第三者认定问题之我见

发布者:马文涛律师|时间:2019年06月21日|分类:交通事故 |634人看过

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中第三者认定问题之我见

 马文涛 文涛小筑 1月17日

                -以陆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案为例兼与唐山中院民二庭商榷

基本案情:

2017年某日,驾驶员陆某某驾驶自有重型半挂牵引车(靠挂于某运输公司经营运输)行驶至唐曹线曹妃甸区境内时,违法将车辆停放于无停车区的路边,陆某某下车至车后观察情况时被后方前行的其他车辆碰撞致死,经交警认定,陆某某因违法停车阻碍后方车辆通行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陆某某的父亲、儿女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将后车的司机、车主、保险公司以及自己驾驶车辆的靠挂公司、保险公司诉至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陆某某系两辆事故车辆的第三者,要求各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法理分析:

对于陆某某属于后车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各方均无异议,主要争议在于陆某某是否属于自己驾驶车辆的第三者,唐山基层法院前些年司法实务中广泛存在所谓的“时空条件转化说”,即司机的身份因其与车辆的时空关系的变化而无条件的转变,司机处于车上是司机,下车后直接转化为第三者,这种理论极端情况为驾驶员在事故过程中被甩出车外也被认定为自驾车辆的第三者,这种情况乍看貌似合情合理,一个人相对于一辆车只有车上和车下两种状态,车上属于车上人,车下自然属于第三者。

但上述观点在审慎考虑的情况下明显是站不住脚的,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应当存在侵权主体,车辆本身在民法上是物,不可能成为交通事故侵权主体,车辆在事故中的地位也仅仅是工具的地位;那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侵权主体或者是赔偿主体明显不可能是车本身,而是以车作为交通工具的过错方;第二,侵权关系的双方是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同一个人在同一个侵权关系中不可能既是侵权人又是被侵权人,一个人因为自身行为受伤损害在侵权关系中明显不存在他人赔偿的问题;第三,车辆保险中简称的“三者险”全称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标的系车辆使用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投保人或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于事故被侵权方的赔偿责任,保险性质系保险法规定的财产保险项下的责任保险,判断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明显不应简单的确认受害人是否在车下或车上,而是受害人是否属于在交通事故中的被侵权人。

陆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中,事故责任方并非简单的前车后车,而是前车驾驶员、后车驾驶员,陆某某系事故中前车的驾驶员,虽然身处车下,但其作为驾驶员的身份没有改变,其承担责任的依据也是作为驾驶员没有规范文明停车,故此其身份仍是对于前车有控制权的驾驶员,其因自身作为驾驶员的过错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不能作为自身的被侵权人,而其自然也不能成为自驾车辆的“第三者”。

 

裁判标准

作为本案终审法院的唐山中院曾与2018年制定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作为全国性的“裁判标准中院化”大潮中的产物,该裁判标准一度在唐山法律界广为流传,在拜读过后,本人对其中裁判尺度掌握深以为然,期间对于交通事故及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理赔中常见的争议问题裁判标准宽严相济,理论问题论述的也有一定的深度和水准,本人曾一度计划将该标准揉入本所“交通事故案件业务指导”中并在培训新律师过程中重点宣讲。

然而,蹊跷的是,该标准的第三条[第三者身份认定]一条中,赫然记载的是“对本车驾驶员下车后,由于驾驶员自身原因发生溜车等等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以及驾驶员因为本人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被撞击,致其脱离本车又与本车接触受到二次伤害的,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主体,故驾驶员不能转换为本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这其中没有什么矛盾么?是自己推翻自己的标准么?本人认为,中院自己作出的裁判规范虽然并非法律、法规,但是作为一个区域内大多数案件的终审法院,其作出的裁判规范对于该区域内的诉讼案件应该有指导作用,如果制定者自己都不能严格遵守,制定该标准有什么用?给所在区域的法律从业者进行错误的指导么?其中有什么蹊跷恐怕我是无从得知了。

如此,结合本案,如不能审查三者险中的保险标的问题,建议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名称更改为“车下人物损失赔偿保障险”恐怕更是恰当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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