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腾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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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拖欠劳务费用应按时支付,陈某某诉山东某某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郭腾学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27日 13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2民初17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欠条的效力,并判决XX公司向陈XX支付劳务费,承担诉讼费用,依据不足。一、欠条并不是XX公司出具的,是XX公司员工的个人行为,与XX公司无关。欠条并不是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股东等人书写,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许X个人出具的,在XX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XX公司印章盖章,对于XX公司与陈XX的费用清算问题,许X并不知情,该欠条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许X个人承担。二、欠条是XX公司员工在受胁迫情况下签订的。许X之所以出具欠条,是陈XX到许X工作地点吵闹,以各种言论威胁,在无奈的情况下出具的,否则也不会将没有完工的工地计算出数额。三、陈XX在给华XX、龙山XX工地施工过程中,没有完工就撤离,致使工程延期,导致发包方至今没有将工程款结算给XX公司。上述两个工地,都是济南XX公司的业务,陈XX在给这两个工地施工过程中,均中途撤场,导致没有如期完工,工期延误。因为陈XX的行为,直接导致工程款没有如期结算,XX公司也遭受巨大损失。四、原审法院剥夺了XX公司举证的权利。在庭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闫X出庭作证,但法院没有准许,XX公司认为闫X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清案情,对案件有重要的影响,应准予其出庭作证。闫X是济南XX公司的业务经理,陈XX干的华XX和龙山XX工地的活,是济南XX公司的业务,其对陈XX干活的质量及其工程结算等情况,有详细的了解。原审法院未准予其出庭作证,剥夺了XX公司的权利。

陈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陈XX劳务费20470元并支付利息(以20470元为基数,自案件受理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陈XX在XX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油工腻子、维修等劳务。2020年5月16日,XX公司向陈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油工华XX陆仟叁佰元整,龙山XX壹万壹仟元整,泰七油工壹遍泥子壹仟元整,彩石泰七维修等孙正亮商议订价,年前村委火锅店尾款伍仟陆佰柒拾元整”。该欠条盖有XX公司财务专用章。陈XX认可XX公司已支付劳务费4500元。XX公司只认可欠条中的后三项欠款,辩称欠条是在陈XX胁迫下出具的,欠条第一项华XX的劳务费,因陈XX没有干完活,不予支付;第二项龙山XX的劳务不是给XX公司干的,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有XX公司出具的欠条及陈XX与XX公司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为证,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XX公司出具的欠条载明XX公司尚欠陈XX共计23970元。XX公司关于不应支付欠条第一、二项劳务费、受陈XX胁迫出具欠条的抗辩,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欠条第四项彩石泰七维修的费用没有写具体数额,陈XX主张该项定价为1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陈XX认可XX公司已支付4500元,陈XX主张XX公司支付劳务费1947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未及时付款,势必给陈XX造成一定损失,陈XX有权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XX劳务费19470元及利息(以1947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元,由原告负担1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146元。

二审中,XX公司申请证人原XX公司工作人员闫X出庭作证,证明欠条中的工程陈XX没有干完,欠条中的费用是按照工程干完之后结算的,欠条中的龙山XX工程费用不应由XX公司承担。陈XX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人与X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XX公司向陈XX出具的欠条是否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劳务报酬的依据。本案中,陈XX实际提供了劳务,XX公司与陈XX就拖欠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进行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XX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欠条的约定向陈XX支付劳务报酬。XX公司虽主张其向陈XX出具欠条时受到陈XX的胁迫,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案涉欠条系受胁迫出具的,该欠条亦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但XX公司未在法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该欠条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以保护。且XX公司出具欠条后,亦向陈XX支付了部分劳务费。XX公司主张出具欠条是XX公司员工许X的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许X系XX公司工程监理人员,许X在欠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其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对欠条中的第一、二项不认可,并申请证人闫X出庭作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本案中,XX公司申请的证人系其公司原工作人员,属于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因欠条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陈XX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XX公司未及时向陈XX支付劳务费,应承担给陈XX造成的损失,故陈X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依据。一审判决对利率的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元,由上诉人山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郭律师作为一名专职律师,任职律师事务专职律师,具有多年职业经验,办理婚姻继承、交通事故、各类合同、知识产权、劳动争议、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2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加盟维权、婚姻家庭、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