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处处长喻海松在其编著的《实务刑法评注》中指出: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效力。
下级法院就具有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或者问题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是各国司法运行的通例,当然形式表现有所不同。在我国,针对地方法院的请示,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作出的答复,具有重要参考价值。此外,针对部门之间的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及其内设部门的复函也会涉及刑法适用问题。
社会转型时期,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法律适用难题日益增多,答复、复函也相应增加。在此以答复为例作出说明。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掩饰、隐瞒,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司法适用中,对于五辆汽车照此处理问题不大,但机动车的范围较广,如果系五辆摩托车、农用车的案件亦如此僵化处理,则明显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故对此需要升档量刑时常存在争议,甚至为此引发抗诉。正因为如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经研究,《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法研〔2014〕98号)提出:“‘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显而易见,该答复通过对“机动车五辆以上”限缩解释,以实现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契合。
与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不同,法律适用答复、复函没有普遍适用的规范效力,但其毕竟代表了最高司法机关及其内设部门的观点立场,故实际往往为司法实务处理类似案件提供重要借鉴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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