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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按揭贷款合同能否解除?

作者:陈月霞律师时间:2022年08月08日分类:以案说法浏览:1238次举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因此,最高法的司法观点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买房人对按揭贷款合同享有请求解除的权利

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从合同两者之间系具有紧密联系但又相互独立的合同关系。理由是:(1)买受人办理按揭贷款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其购房资金不足的困难,其所贷得款项均支付给出卖人作为购楼款。实践中,在买受人(借款人)与银行(贷款人)签订了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之后,银行会依照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打给出卖人,买受人不得也无法将该贷款挪作他用;(2)现实中的的买受人一般是普通百姓,他们的付款能力,尤其是一次性付款能力较弱。同样,其取得贷款之后的还款能力也很难让银行获得足够的收回贷款的信心。因此,银行在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合同的同时都会要求买受人将其所购商品房(含现房及期房)作为担保物为贷款合同提供担保。即此,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与贷款合同的担保物就具有了同一性。从二者的相互依存关系来看,与合同联立中相互依存结合的情形相似。至于两个合同之间的相互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前已述及的效力与消灭之上的非从属性中。

司法解释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以后,致使商品房按揭贷款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旨在赋予按揭借款合同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之权利的规定旨在为其提供充分的诉权选择权,因为,此处合同目的之能否实现,其衡量标准系由按揭贷款合同当事人依自己意思决定。

在审理甲公司申请再审案件时,最高法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条件。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实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本案中,诉争房屋截止到一审起诉时尚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孙某某购买诉争房屋时甲公司将诉争房屋作为售楼处使用,孙某某因此收取甲公司租金,但不能由此认定孙某某已经验收接收诉争房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孙某某于2015年7月在工地现场发现搭起的车库阳光棚后即与甲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协商,而甲公司未能证明孙某某知道搭建阳光棚的时间早于2015年7月,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孙某某2016年3月起诉至人民法院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不缺乏理据。

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诉争房屋系该商场的“楼王",高于其他商服的价格。孙某某在签订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时,甲公司并未向孙某某提示车库出口建筑车库棚的情况。且诉争房屋销售时尚未完工,孙某某客观上也不能了解车库出口增加车库棚的情况。而孙某某购买房屋目的在于商业投资与经营,诉争房屋门外的车库棚与房屋中未配备烟道、燃气设施基础设施等因素对商业价值影响重大。据此,二审判决认定由于甲公司销售时未告知孙某某诉争房屋的真实情况,导致孙某某陷入错误认识进而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撤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于法有据。甲公司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孙某某主张行使合同撤销权的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应当解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问题。孙某某诉请解除《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A银行虽未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即未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的相应权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孙某某甲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撤销,致使孙某某A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的目的已经部分无法实现,故二审判决依据孙某某的请求部分解除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故A银行甲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免除孙某某承担返还按揭贷款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系甲公司的原因被撤销,《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也被依法解除,而甲公司已经收取的款项包括孙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及A银行发放的购房贷款。A银行作为原审第三人并未提出要求孙某某偿还贷款的诉请,故原审判决由甲公司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及利息返还A银行并无不当。若A银行认为孙某某应承担偿还贷款的合同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但A银行受偿总额不得超过案涉《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确定的权利范围。A银行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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