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1年4月至7月期间,张某利用其担任某公司仓库管理人的职务便利,通过伪造进出公司登记信息、虚假出货单等方式,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将存放于仓库内的废旧塑料、废旧金属等公司财物出售给收购废品的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0万元。王某明知张某无权处置上述财物,但为谋利,事前与张某同谋,进入公司仓库“收购”废品。后王某多次安排李某(与王某合伙经营废品收购站)晚上驾驶货车前往张某所在仓库收购“废品”,李某在怀疑所收购的“废品”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多次驾车将所收购的“废品”运出公司。事后,王某将上述收购的“废品”贩卖给其它塑料厂,销售12万余元。
二、学界观点展示
本案中,张某利用其管理公司仓库财物的职务便利,私自贩卖公司财物,非法获利10万元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定性为职务侵占罪无争议;王某事前与张某通谋,在张某处“收购”废品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的共犯无争议。但李某上述行为的定性确存在如下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宜定性为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在怀疑所收购的“废品”可能系赃物的情况下,仍然驾驶货车将“废品”从公司仓库运出,为张某、王某实施犯罪提供了帮助,系张某、王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另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罪名宜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李某与张某并无事前通谋,对王某、张某二人的犯意联络毫不知情,仅根据王某的安排实施了将收购的“废品”运出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更加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三、辩护律师意见
辩护律师认同第二种观点,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有三: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之规定,二人以上具有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系共同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本案中李某与张某、王某无事前通谋,仅主观上怀疑所收购的“废品”可能系赃物,仍实施收赃行为,不能据此推定李某与王某、张某具有职务侵占罪的共同故意,这种推定系扩大解释,违反《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且主观上怀疑收购的财物系赃物而实施收赃未突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赃物等,实践中,大多数的收赃行为均以收购废品形式出现,然而收购废品的方式存在多样性,如送货到店、上门取件等,本案中,李某收赃的方式即属于上门取件,其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能因为其受赃方式的特殊性而认定其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共犯。
三、根据《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本案上游犯罪事实系王某、张某共谋侵占公司财物的行为,李某仅实施收赃行为,且系依附于王某、张某所实施职务侵占的上游犯罪而存在。司法实践中,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处罚往往小于上游犯罪,本案中李某所实施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王某、张某低,根据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李某的行为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更为适宜。
综上所述,李某的犯罪行为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并结合案件证据和其他情节,依法对李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来源:信律看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