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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智力残障女性结婚是否构成强奸罪

作者:陈月霞律师时间:2022年03月07日分类:法律常识浏览:1151次举报


罗翔(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心智不全之人,一般缺乏对性的理解能力,因而不能对性行为作出有效的同意。

 

如何理解性同意能力呢?心智不全者是否一概没有性同意能力?

 

1984年司法解释将痴呆者限定为“程度严重”。世界卫生组织将智力残疾分为四级:一级智力残疾,即极重度智残,IQ值在20或25以下,终生生活全部需由他人照料;二级智力残疾,即重度智残,IQ值在20-25或25-40之间,生活能力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仍需要他人照料;三级智力残疾,即中度智残,IQ值在35-50或40-55之间,生活能部分自理,能做简单的家务劳动,具有初步的卫生安全常识;四级智力残疾,即轻度智残,IQ值在50-70或55-75之间,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具有相当的实用技能,能承担一般的家务劳动或工作,经过特别教育,可以获得一定的阅读和计算能力,对周围环境有较好的辨别能力,能比较恰当地与人交往。显然,不同级别的智力残疾对于性同意能力的影响是不一样的。

 

在判断智力残疾人士的性同意能力时,不仅要考虑医学标准,还要考虑心理学标准。对于心理学上判断的具体标准,各国做法不尽相同,但大致形成了如下观点:①被害人是否能够表达出自己对事情的判断;②他/她是否能理解行为的道德属性;③他/她是否能理解性行为的性质(性行为这个事实本身以及性行为与其他行为完全不同)以及可能的后果;④他/她是否能够理解性行为的性质

 

多数国家和地区会在第三和第四种标准中“二选一”。这两种标准的细微差别在于——根据第三种标准,没有性同意能力之人不仅不能理解性行为的性质,也缺乏对这种行为后果的认识;而根据第四种标准,只要无法理解性行为的性质,那么就可以认定被害人没有性同意能力。

 

因此,如果某人由于精神疾患,不清楚性行为的性质,但是却清楚的知道这种行为会导致怀孕或感染性病,那么根据第三种标准,他/她有性同意能力,而根据第四种标准则无性同意能力。哪种标准更为合理,这是一个需要慎重思考的问题。

 

需要再次强调的是,法律对智力残疾人士的特殊保护是为了防止有人利用他/她们的弱势地位攫取性利益,而非完全剥夺他/她们性的积极自由。因此,如果行为人没有利用被害人的弱势地位,那么这种非强制的性行为就不应该受到法律的干涉。根据这一结论,至少可以形成两个推论:

 

 

其一,行为人必须在一定的犯罪心态的支配下与智力残疾人士发生性行为,才存在利用对方缺陷的可能,而如果根本无法知道对方是智力残疾,那么也就不存在处罚的前提。

 

其二,与智力残疾人士在婚姻内发生的性行为一般不应该看成犯罪。一般说来,婚姻内所发生的性行为不存在利用对方缺陷的情况,因而没有侵犯对方的性自治权,所以不具有惩罚的正当性。

 

具体说来,这又可以细分为如下几种情况:被害人婚前患有智力残疾,而行为人不知,在结婚之后才发现对方智力残疾,但仍然与之性交,性交的发生并没有利用对方智力缺陷,因此刑法对这种私人生活不应该干涉;被害人在婚后智力残疾,病后夫妻双方仍有性行为的发生,对此情况,也不能以犯罪论处;行为人知道对方是智力残疾,但仍然与之结婚,婚后与之发生性关系。

 

显然,第三种情况与前两者不同,婚姻的成立利用了对方缺陷,性行为的发生自然也利用了对方缺陷,因而对智力残疾的性自治权有一定的侵犯。但是,如果用刑罚手段对此加以制裁,反而会使被害人无人照料,对其更为不利。因此对于这类行为,虽然可以犯罪论处,但是对行为人也许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让法律效果不至偏离民众的常情常感。

 

作为法律人,我们时常怀有一种偏见,认为法律可以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但这只是一种职业自欺。对于类似案件,法律能够提供的解决办法其实很少,这就是为什么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会说:最好的社会政策才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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