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于“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中的“明知”如何认定?
(一)被认定“明知”的情形
【司法解释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直接证据外,认定明知往往采用推定:即案件中具有某种可疑情形,行为人无法提出有力反驳时,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
从司法解释角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高《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等规定,下列行为能够推定行为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1.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2.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3.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4.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5.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6.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7.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
8.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9.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10.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车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11.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司法裁判认定】
司法实践中,情形千变万化,但司法解释有局限性,无法全部列举。因此,司法解释最后都会有兜底条款,即“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笔者对《刑事审判参考》进行了整理,以下几种情况也会被认定为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
第一,承诺的收购行为,且该行为存在不寻常因素,并极有可能诱发犯罪。比如在第1100号孙善凯、刘军、朱康盗窃案中,孙凯善事先以张贴“回收电子元件”广告的方式,承诺收购指定的特殊产品,事后,在晚上偏器地区低价收购电子元件,即便其事先与销赃人员不存在通谋,根据上述特殊因素,推定为具有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
第二,本罪的明知,主观方面包括确定和不确定的故意。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包括确定的故意和不确定的故意,只要行为人根据有关情况,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掩饰、隐瞒的对象是或可能是他人的犯罪所得或者收益即可,不要求其对上游犯罪的犯罪人究竟是何人、上游犯罪的行为时间、地点及触犯的罪名等有具体的认知。比如,在第1102号陈某、欧阳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陈某、欧阳某辩称对于QQ号码系他人犯罪所得并不明知,但本案中涉及的QQ账户及密码的电子数据数量巨大,普通人通过合法正规途径根本不可能获取和拥有,也不可能买卖如此大量的数据信息。被告人陈某、欧阳某具有较高的计算机操作能力,从二人通过低价从上游犯罪行为人手中买进大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后以高价卖出的方式,推定为明知该部分数据是或可能是犯罪所得。
第三,只要有充分间接证据,就可以认定“明知”。只要有充分的间接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否则不会实施特定的客观行为,仍然可以认定“明知”。比如,在第1096号张兴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被告人张兴泉在购买涉案车辆时,是在非法的汽车销售市场购买汽车、知道该车是套牌车辆、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价值19余万元的汽车,属于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购买机动车,有没有证据证实自己是被蒙骗而购买,可以推定其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
综上,对于上游犯罪的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二)不被认定“明知”的情形
一般,符合正常市场交易的行为不能被推定为“明知”。在正常的交易时间、遵守行业原则、正常的交易地点、正常的联络方式、合理的交易价格、合理的交易频率、交易增长幅度等,是论证行为人不明知交易对象是“犯罪”所得的有力判断要素。参见第1093号闻福生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该案的焦点问题是“大量回收购物卡并出售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是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二、“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如何理解?
(一)何时以“查证属实”认定上游犯罪?
司法解释规定“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上游犯罪必须查证属实,对此,要注意两点:
第一,上游犯罪事实必须达到犯罪程度。即上游犯罪事实必须成立,即指上游犯罪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从犯罪构成角度,必须要证成上游行为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
第二,认定上游犯罪的成立,应当以依法裁判为原则,查证属实为例外。一般上游犯罪,都可以依法裁判,如此再认定本罪的构成,才能最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极少数情况下,由于上游犯罪人还有其他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或者因为其他原因(如上游犯罪嫌疑人未抓获)尚未依法裁判,为依法及时审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案件,才在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先行认定本罪。比如在第1104号奥姆托绍等四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上游诈骗犯罪发生在境外,且系利用网络“黑客”实施,在抓捕方面确实存在一定困难,才采用“查证属实”的方法判断上游犯罪的成立,这样一方面是防止因上游犯罪处理不及时而放纵本罪犯罪分子,另一方面有利于尽快恢复被本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比如将犯罪所得及时返还被骗公司),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
(二)“查证属实”认定的标准?
在未经依法裁判的情况下,对于上游犯罪“查证属实”的标准,我们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我国的证据标准,对上游犯罪的相关证据进行充分质证,只有在欠缺与认定上游犯罪事实无关的证据或者特殊情况(如上游犯罪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时,且其他认定犯罪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上游犯罪查证属实”。如第1105号谭细松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认定被告人谭细松购买的摩托车是被盗物证据充足时(有失主陈述、购买摩托证明、提取的被盗的摩托车等证据证实),仅因为上游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无法依法裁判时,才认定“上游犯罪查证属实”。
三、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何认定?
(一)上游犯罪定罪免刑的,不影响本罪“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比如,在第1107号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中,被告人元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5700元收购了黎某某(因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公安机关撤回起诉)抢劫所得的两条价值共9000余元的黄金项链,虽然上有犯罪中黎某某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影响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二)“犯罪所得”是指犯罪直接所得
根据司法解释,“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比如生产、销售违禁品类犯罪行为,违禁品是组成犯罪之物,不能视为犯罪所得,只有销售获利后的款项才是生产、销售犯罪行为的犯罪所得。在第1115号谭某旗、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中,只有假冒‘苏烟’销售成功后所得货款,才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所得,本案中被告人帮助运输假烟不符合必须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四、“孳息”是否属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
对于“孳息”,司法解释规定,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本罪“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对于该规定中“进行处理后”理解如下:
第一,对于“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直接产生的孳息(如银行账户中产生的利息),不能计入犯罪所得产生的收益。
第二,如果将犯罪所得进行了额外操作,产生本不会产生的孳息,则应当计入犯罪所得。比如进行非法的高利贷等违法活动而获得的利益,则应当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