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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黄怀伟|时间:2020年03月12日|48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律师,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广西某某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2,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广西某某地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广西某某投资公司广西某某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广西某某投资公司广西某某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 付某某起诉状所主张的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及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付某某广西某某投资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为防城港中央商务区(CBD)北部湾互联网小镇8号楼2102号商品房,建筑面积为48.76平方米,单价6918.79元/平方米,总价款为337360元。购房款支付方式分两次交付定向合作开发房屋款;签订本合同之日交首付款132360元,余款选择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同日,广西某某建设公司付某某出具一张《收据》(编号:3029552),表明收到付某某装修款73140元。案涉商品房在广西某某投资公司付某某签订《合作开发合同》时及在本案起诉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广西某某地产公司委托广西某某投资公司开发建设、经营、销售案涉商品房项目。2019年10月28日,付某某向就本案解除合同及退款等事宜向本院提起诉讼。

再查明,壮乡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将公司名称由“广西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某某建设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付某某主张解除《房屋装修合同》的问题。《房屋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付某某以其与广西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房屋装修合同》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而主张解除《房屋装修合同》。经查,另案对《合作开发合同》的效力已认定为无效,且付某某已主张认定合同无效并要求广西某某投资公司广西某某地产公司退还已支付购房款。在此情况下,《房屋装修合同》的标的物实际已无法交付给付某某,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已不存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付某某主张解除《房屋装修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付某某主张退还装修款73140元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房屋装修合同》的约定,付某某应根据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完成装修工程的进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资质完工并通过验收,故付款条件并不具备,广西某某建设公司收取该笔装修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院已支持解除《房屋装修合同》,故广西某某建设公司收取的装修款73140元应予退还给付某某。因《房屋装修合同》的解除并非广西某某建设公司违约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付某某主张的利息损失。

关于广西某某投资公司广西某某地产公司广西某某建设公司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载明73140元为“装修款”,付某某在收到该《收据》后直至起诉前未提出异议,现其主张该款项为购房款,本院不予认定。此外,付某某广西某某投资公司广西某某地产公司应与广西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事由举证证实,故付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广西某某建设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付某某装修款73140元;

三、驳回原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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