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怀伟|时间:2020年03月12日|4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律师,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周某某、冯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律师、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从原、被告及与案外人欧迪春、谷新燕分别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可知,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是居间服务,被告因原告的居间服务将涉案房屋卖给案外人且已收到合同约定的房款。因此,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发生的纠纷。被告辩称,原告分别作为被告及案外人欧迪春、谷新燕的代理人完成的涉案房屋的交易行为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款项及支付利息的问题。基于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涉案的2018年1月29日补签的原、被告与谷新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恒大御景湾9栋6层602号房)、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与欧迪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恒大御景湾9栋2层203号房),上述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向被告转款共计1441600元,其中18万元为佣金。被告辩称收取了原告的款项1441600元中1261600元为房款、其余18万元为车位款。经查,根据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涉案恒大御景湾9栋6层602号、9栋2层203号房的成交价分别为761600元、500000元(共计1261600元),且合同约定的佣金为被告及案外人各按房屋成交总价1%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非原告所称的卖高为佣。因此,原告提出的其向被告多支付的18万元为佣金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而对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争议的18万元为车位款的辩解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同时,根据原告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及被告出具的收据显示,虽然双方对该款项的用途的说明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但被告所收到涉案款项(含争议款项)来源于原告的账户。则本院认定,涉案房屋交易价格共计1261600元,被告共收取原告1441600元。该款项系原告自己转给被告的即原告亦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被告占有来源于原告账户的1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占用该款项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从2018年2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采信。但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对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冯某某退还原告李某款项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9.78元,减半收取2154.89元,诉前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4.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367.49元,被告周某某、冯某某负担330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