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黄怀伟|时间:2022年04月15日|21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情特征词:贷款基准利率居间利息损失期限届满公司股东书面答辩转账财产所在地另有规定退款
原告:XX,男,1979年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XXX实习律师。
被告:B,男,1979年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被告:C,男,1979年生,壮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
原告XX诉被告B、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黄XX、陈XX,被告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被告C申请对《水电、消防安装分包合同》上甲方代表“C”是否为本人C签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B、C退还原告XX工程项目保证金5万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2- 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从2019年7月26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5日,原告XX通过别人介绍,认识了东兴市鸿蓝山水文XX项5#楼水电消防工程项目总承包公司股东的被告B,且和被告B谈好了分包东兴市鸿蓝山水文XX项目5#楼水电消防工程,以包工包料中值取费下浮14个点进行分包。2019年7月26日,被告B谈的条件先交5万元为项目的保证金和5万元的居间费用。被告B在项目现场安排被告C来和原告XX对接本项目,被告B拿出项目总包资料及施工合同给原告XX看,被告B收到原告的10万元后承诺7天内签订分包合同和安排原告的工人进场施工。同日,原告向被告B名下账户(XXX5)转账10万元,被告B向原告出示两张收据,其中一张为“代C收取工程项目保证金5万元”,被告C也向原告出具收据,写到“收到B代XX交来的项目保证金5万元。”2019年8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C电话通知进场,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从江苏泰州开车带工人过来。2019年8月22日,原告接到被告C通知说别人打保证金进场了,不和原告合作了,原告当时就要求被告B、C退回保证金5万元,并且多次打电话给被告B、C沟通退款事宜,一直拖着不还。原告没有与相关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没有进场施工,被告B、C收取工程项目保证金的行为已违约,应退回原告项目保证金50000元。
被告B书面答辩称,其只是代为转交保证金给被告C,退还与其无关。
被告C辩称,1.东兴市鸿蓝山水文XX项5#楼总承包与被告B无关,被告B是负责消防水电模板安装工程;2.并没有委托被告B收取任何项目保证金或任何款项;3.主要是被告B迟迟不进场,导致项目无法进行下一套工序造成项目受到罚款。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中国XX银行转账记录、收据,可以证明被告C收到工程保证金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原告XX与被告B口头商谈,被告B告知原告有涉案的工程项目,并且能将涉案工程项目介绍给原告,需要支付居间费5万元和工程项目保证金5万元等。 2019年7月26日,原告XX向被告B名下账户(XXX5)转账10万元,被告B出示《收据》给原告,其内容为“今代C收到XX交来东兴市鸿蓝山水文XX项目5#楼水电消防工程项目保证金5万元,收款人:B。”
同日,被告B向账户62×××65转账5万元,被告C出具《收据》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收到B代XX交来东兴市鸿蓝山水文XX项目5#楼水电消防工程项目保证金5万元,C委托转到中国XX账户黄尚快,账号:62×××65,收款人:C。”
后原告XX未能进场施工。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XX与被告C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支付保证金的义务,但之后未能进场施工,被告C应返还原告保证金,其逾期未退还,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B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并将保证金转交给被告C,原告请求被告B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保证金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92元,减半收取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XX;账号: -5- 20765101XXXX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