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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A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黄怀伟|时间:2022年04月15日|27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XXB公司A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特征词:交强险计算标准被扶养人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定义务责任险车上人员医疗机构管理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B公司,住所:XX防城港市港口XX。

法定代表人:H,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Q,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411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港口XX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男,土家族,1983年生,住湖南省泸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住所:贵州省XX。

负责人:Z,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XX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B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XX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10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二、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原审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不公,应当予以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中,对于造成A损害后果过错在于ABB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202018日,AB的安排下到港口XXXX公司院内装大门,这说明A是现场的指挥者和管理者。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尽到注意施工规范,不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形。A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并且未经B公司操控起重机工作人员的同意和知情的情况下,擅自进入作业区并从支腿想爬上车,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B公司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于过错在于ABB公司不应承担A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未判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涉案车辆在XX公司处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投有商业保险。由于该车辆属于特殊车辆,投保的目的不仅该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最主要还是该车辆在作业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从XX公司在一审在提出的抗辩来看,XX公司没有否认该事故发生不属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而只是提出A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该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因此,本案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B公司还向XX公司投了商业险,退一涉来讲,即使B公司涉事车辆不符合强制险的理赔范围或条件,但也应当按商业险进行理赔,从而承担赔偿责任。三、假设B公司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判决B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扣除B公司已向A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39391.22元。202018日至77日,B公司已向A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39391.22元。B公司也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但一审法院没有扣除B公司已支付的费用139391.22元部分,明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A辩称,一、B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决第一项是B公司赔偿A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等173619.45元。这一项是B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应该承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撤销没有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XX于第二项判决BB公司共同承担赔偿义务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B公司上诉事实部分有误:第一,A是被雇佣的不是现场的指挥者,是到现场进行装卸货物的人员,现场的指挥者和管理者应该是车辆的所有人;第二,XX于B公司前期垫付的139391.22元医药费没有在A原审的诉请范围内,A诉请的医药费只有13064.39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共计23064.39元,B公司请求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前期垫付的139391.22元没有事实依据,故建议法庭综合调查质证全部情况后作出公正判决。

XX公司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与A并没有劳务雇佣XX系,所以起诉案由错误。该公司只与B公司承包的车辆有合同XX系,A追加该公司未被告法律事由不对,法院不应该判决该公司赔偿A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后没有交警部门或者安监部门以及公安机XX的事故证明,故对于案件的事实以及赔偿责任有异议。根据该公司对A调查,该起事故时发生在车辆上而不是发生在车辆下,该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该公司承担。

B书提交书面答辩称,一、A为临时工。2020188时,其与A去康秀XX厂内装大门。大约820分,其在康秀XX内抬大门,四个康秀内部员工帮忙。大约三分钟后,几个人去外面看到A不知什么原因被随车吊收缩脚压住。二、对于本案责任划分问题。B公司人员操作不当,人在左边却操作右边的收缩脚,因看不到右边情况而造成事故,正确的方式应为人在右边操作右边的收缩脚。因此才造成事故的发生。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B公司B、XX公司共同支付伤残赔偿金373678.80元;二、判令B公司B、XX公司支付医疗费130654.39元,继续治疗费10000元;三、判令B公司B、XX公司支付误工费28937.96元;四、判令B公司B、XX公司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7400元;五、B公司B、XX公司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3291.64元;六、判令B公司B、XX公司支付营养费4500元;七、判令B公司B、XX公司支付原告因受害减少的给父母赡养费1908.86元;八、判令B公司B、XX公司支付鉴定费2200元,上述一至八项请求合计464981.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18日,AB的安排下到港口XXXX公司院内装大门,在现场作业的还有B租用的B公司的桂P8××**号吊车,该吊车由B公司的员工进行操作,在作业过程中,A被现场施工的起重机起重臂夹伤。A受伤后,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日期为202018日,入院诊断为右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多发性肌肉挤压断裂伤、右腓总神经损伤。出院日期为2020323日,,住院天数74天出院诊断为:右股骨远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失血性休克、右股静脉撕裂伤、右下肢多发性肌肉挤压断裂伤、右腓总神经损伤。A2020324日在XX壮族自治区江滨医院入院治疗,2020423日中转出院结账1次,2020520日出院,共住院56天。A202072日在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分院入院治疗,202077日出院,,住院5A2020814日在湖南省石门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20922日出院,,住院39A合计住院天数为174天。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于A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后,于20201010日出具了一份常倚天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6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A因右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行外支架+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肢多发性肌肉挤压断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膝创伤性XX节炎,致右膝XX节功能丧失66%,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因右股神经、右胫神经及右腓总神经损伤,右膝以下肌力4级,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以上损伤需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诊治支出计算,因需择期取出右股骨远端内固定器,评定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A产生鉴定费2200元。A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治疗中B已为其支付了13万多的医疗费。A尚余13064.39元医疗费未支付。

另查明,聂XX(1950116日出生)、伍XX(1948414日出生)与A分别为父子XX系、母子XX系。聂XX与伍XX为夫妻XX系,共育有6个子女,分别为聂XX、A、聂XX、伍XX、聂XX、刘XX,其中伍XX、刘XX被他人收养。

再查明,涉案车辆东风EQ5250JSQL1随车起重运输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425日至2020424日。

一审法院认为,XX于本案法律XX系及案由的问题。在本案中AB的安排下到港口XXXX公司院内装大门,双方构成劳务XX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XX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XX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B作为接受劳务一方、B公司作为侵权一方均应对A所受损伤进行赔偿,A作为赔偿权利人可以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同时起诉BB公司,这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XX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涉案车辆在XX公司处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障的事故是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车辆在道路外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在本案中涉案车辆未在道路中行驶,处于在工地作业期间起重机起重臂造成的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责任,对于A要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XX于本案责任分配问题。在本案中,B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施工规范,疏忽大意造成A的损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B在施工现场未对A进行危险信息提示及设置安全保护措辞,应承担次要的责任。A在施工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对自身损伤的发生存在过失,也应承担责任。该院酌定B公司承担70%的责任,B承担20%的责任,A承担10%的责任。

XX于A各项费用的认定。1.残疾赔偿金,根据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参照《2021年XX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建筑业标准,A出生年为1974年未满60周岁,案涉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为21%(20%+1%),残疾赔偿金应为35,859元/年×20年×21%=150,607.8元,A要求373,678.80元,该院在150,607.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2.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及参照《2021年XX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07元/年×(10年+8年)÷4人×21%=19,757.12元,现A请求1,908.86元,该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中,合计152,516.66元。 3.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XX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13,064.39元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需择期取出右股骨远端内固定器评定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23,064.39元,该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问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及参照《2021年XX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误工期为270日,误工费为67,749元/年×270天÷365天=50,115.7元,现A要求28,937.96元,该院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XX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及参照《2021年XX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4天=17400元,现A要求17,400元,该院予以支持。 6.护理费,根据“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及参照《2021年XX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护理期为150日,护理费为55,623元/年×150日÷365日=22,858.77元,现A要求23,291.64元,该院在22,858.77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7.营养费,根据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为5000×21=1050元,A要求4500元,该院在105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8.鉴定费,A鉴定产生鉴定费2200元,该院予以支持。

故以上各项费用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16.6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23064.39元、误工费289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22858.77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48027.78元。故B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73619.45元,B应承担的费用为49605.56元。另外B应在173619.45元范围内与B公司共同向A承担赔偿责任,B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

依照规定,判决:一、B公司赔偿A173619.45元;二、B在判项一范围内与B公司共同向A承担赔偿责任,B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三、B赔偿A49605.56元;四、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元,由A负担2150.94元,B公司负担1544.71元,由B负担441.35元。

本院二审期间,B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2.证明;3.微信聊天记录;以上3组证据共同证明B公司已向A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39391.22元;4.交强险单,证明B公司向XX公司投了强制险;5.商业保险单,证明B公司向XX公司投了机动车商业险。经组织质证,A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XX联性无异议,但需要和法庭说明的是这笔医疗费是在事故发生后的初期,B公司A支付的,本案诉讼过程中A并未将该部分医药费作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也没有涉及该部分内容,所以不存在从诉请中扣除的事实和法定情形;对于证据45无异议。XX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B公司2020181646分发生交通事故后才向该公司申请批改,故该公司对20201816时以后该公司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为重复提交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23,因A、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为重复提交证据,本院不再重复认定;证据5,XX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判决查明的A在庭审中自认住院治疗中B已为其支付了13万多的医疗费有误,本院不予确认;其余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18-202077A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137521.76元,该费用已由B公司支付完毕。B公司还于202077日向A预付后续治疗费用1869.5元。2020922-20201015A已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3064.39元。综上,A的医疗费用总计160586.1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B公司已支付A医疗费用总计139391.26元。

再查明,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A受伤是发生在车上。

本院认为,一、XX于本案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侵权一方均应对提供劳务一方所受损害进行赔偿。XX于B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B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发生过错在于AB,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应承担A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AB公司员工操作该公司起重机起重臂夹伤,B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其与A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XX系,故B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A损害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B公司承担70%的责任,B承担20%的责任,A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XX于XX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付责任问题。B公司上诉主张,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险,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XX于本案事故不属于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一审判决已作出清楚、正确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可并不再赘述。XX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机动车商业险的赔付范围的问题。机动车商业险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中,A受伤是发生在车上,其属于本车车上人员,本案事故引起的损害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付范围。发生事故时,A亦不在驾驶位或乘客座位,故本案事故亦不属于机动车商业险中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付范围,B公司要求XX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的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XX于各当事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经查,A的医疗费用总计160586.1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B公司已支付A医疗费总计139391.26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A的其他各项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A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已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52516.66元、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总计160586.15元、误工费2893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0元、护理费22858.77元、营养费1050元、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385549.54元。B公司应承担385549.54×70=269884.68元,扣除其已支付139391.26元,其还需支付130493.42元。一审判决未考虑B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用139391.26元应由各方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B除应承担385549.54×20=77109.91元外,还需对B公司应承担的部分共同向A承担赔偿责任,B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鉴于一审判决B赔偿A49605.56元,A不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第三项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B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XX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XX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XX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XX人民法院(2021)桂0602民初15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XXB公司赔偿被上诉人A130493.42元;

四、被上诉人B在本判决第三项的范围内与上诉人XXB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A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B承担该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XXB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减半收取4137.5元,由上诉人XXB公司负担1161.16元;被上诉人B负担441.40元;被上诉人A负担2534.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上诉人XXB公司负担2322.31元;被上诉人B负担882.80元;被上诉人A负担5069.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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