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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义县XX厂、江西省XX行政监察(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义县XX、江西省XX行政监察(监察)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XX行申1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义县XX,地址:安义县龙津镇台山XX,
经营者:A,男,汉族,1991年2月22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委托代理人:A,男,汉族,1963年1月27日出生,住江西省安义县,系该厂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XX,地址:江西省南昌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局局长,
安义县XX厂(以下简称颖宝器材厂)因其诉江西省XX(以下简称省质监局)不履行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中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颖宝器材厂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并提出申请要求其书面答复,被申请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对申请人的相关申请进行书面答复,而不是以案外人南昌市XX(以下简称市质监局)作出过答复作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书面答复的义务,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四份申请书,且申请事项和内容是不同的,需要被申请人分别作出相应的答复,而一审法院认定几份申请系相似内容,被申请人已转交市质监局答复第一份申请,被申请人对其后的几份申请不予书面答复亦属于不作为,这样的事实认定是错误的,二审法院对此未予以纠正,反而作出同样错误的认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明确规定质监局作为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涉案锅炉连能效测试报告都没有,明显不符合安全性能要求和能效指标,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质量要求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锅炉进行相关鉴定,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有明确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但不确认被申请人的行政不作为是渎职,反而认为申请人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4.被申请人作为江西省XX(以下简称锅检南昌XX)和市质监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在涉案锅炉安装的监督检验过程中存在的一系列的违法、违规操作未作任何处理,也未对申请人予以答复,一审法院却认定这是市质监局、锅检南昌XX和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职责违法,判令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申请人的申请,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对锅炉进行相关鉴定,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颖宝器材厂购买的锅炉经安装后由锅检南昌XX出具《锅炉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然后由市质监局颁发《锅炉使用许可证》,根据相关规定,应由市质监局对涉诉锅炉的安装、检验等情况实施安全监察,颖宝器材厂向省质监局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购买的锅炉是否合格、是否蒸汽锅炉及锅炉安装、检验过程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答复,省量监局及时转交给市质监局处理,并派员到场督促,经调查核实,市质监局已向颖宝器材厂书面回复了调查核实情况,至此,省质监局已履行了其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条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第一、二款规定:“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督检验机构提出,监督检验机构必须在15日内对受检单位提出的异议予以书面答复,受检单位对监督检验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时,可以在收到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当地与该监督检验机构同级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接到异议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30日内,委托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对被提出异议的检验结果进行鉴定或者确认,鉴定或者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根据上述规定,对锅炉的检验检测工作应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并承担法律责任,颖宝器材厂对锅检南昌XX的检验结果有异议,按照属地原则应由市质督局委托监督检验机构或者组织专家进行鉴定或确认,鉴定或确认的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颖宝器材厂要求判令省质监局对其购买的锅炉进行鉴定、辩别新旧,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颖宝器材厂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颖宝器材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义县XX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葛 伟
代理审判员  A
代理审判员  楼 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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