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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30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X省吉X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234号
公诉机关吉X省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966年6月20日生,汉族,吉X省吉X市人,高中文化,系吉X市龙潭区XX某村主任,住吉X省吉X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X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吉X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吉X省永吉县人,小学文化,系吉X市XX社长,住吉X省吉X市龙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吉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X省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贪污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X省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A、代理检察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X省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在任吉X市龙潭区XX某村村主任期间,于2012年末,受政府委派,负XX农村建设时,利用职务便利,与时任该村六社社长的被告人A共谋,在使用国家专项拨款购买路灯过程中,共同侵吞新农村建设专项款人民币8.7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A、B的供述与辩解;证人C、姜某某、D、陈某某证言;情况说明、选举报告单、产品购销合同、情况查询卡、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受政府委派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A共同侵吞公款,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两名被告人刑事责任,两名被告人已返还犯罪所得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1、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A到案后积极返还犯罪所得款;3、被告人A无前科劣迹,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当庭提供吉X市公安局龙潭分局乌拉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A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A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被告人A具有自首情节,并主动退还犯罪所得款,综上,希望法院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在任吉X市龙潭区XX某村村主任期间,于2012年末,利用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国家专项拨款,用于新农村”示范村”建设的职务便利,与时任该村六社社长的被告人A共谋,经被告人A同意,由被告人A具体实施,在使用该专项拨款购买太阳能路灯过程中,共同侵吞新农村”示范村”建设专项款人民币8.7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A、B均主动到案,并向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返还犯罪所得款共计人民币8.7万元,其中被告人A返还犯罪所得款人民币7.7万元;被告人B返还犯罪所得款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A的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至今任吉X市龙潭区XX某村村主任,2010年10月该村被评为吉X省XX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其中”示范村”的建设项目之一为亮化工程,即为村里安装路灯,由A通过互联网联系沈阳的一家太阳能路灯厂家,并与该厂家谈定每套路灯实际价格人民币2,200.00元,可虚报价格,多开发票,其表示同意,后由A、B等四人到沈阳XX厂家考察并与该厂以每套路灯3,950.00元的价格签订了50套太阳能路灯的购销合同,其与A先行垫付预付款人民币3万元,待国家该笔专项资金拨付后,其与A分二次向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支付货款人民币17.7万元,后沈阳XX厂家将多出的货款人民币8.7万元返还其与A,其让妻子向邻居借了一张银行卡,并让A与沈阳XX厂家联系,将上述8.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该卡中,其将其中的人民币3万元分给A,自留人民币5.7万元,
2、被告人A供述,证实其系吉X市XX社长,2012年七八月份,某村被评为吉X省省级新农村建设”示范村”,国家专项拨款用于村里建设,村里决定建设亮化工程,其通过互联网联系的一家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并通过电话与该厂经理谈定每套路灯价格为人民币2,200.00元,其向A汇报此情况后,A表示同意,后其与A等四人到沈阳太阳能路灯厂家考察并以每套路灯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签订了50套灯路的购销合同,当时A亦向B汇报此情况,A表示同意,合同签订后,其与A分三次向沈阳XX厂家支付货款人民币20.7万元,后沈阳XX厂家将多出的8.7万元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到A给其的一张银行卡中,A将上述钱款提出后,给其人民币2万元,以虚报太阳能路灯价格,多开发票的方式,套取公款是A提出的,
3、证人A某证言,证实其系沈阳市XX公司总经理,沈阳市XX亦由其经营,2012年11月初,其接到吉X市龙潭区XX某村一位名叫A的电话,称该村要购买太阳能路灯,在电话中,其与A商谈,将每套路灯的价格定在人民币2,200.00元,但A要求在发票上开具的价格是每套3,950.00元,并同意支付因多开发票而产生的税金,其表示同意,2012年11月23日,A打电话说要带几个人到沈阳签订购买路灯的合同,让其多报价格,将每套路灯的价格定在人民币3,950.00元,2012年11月24日,其在沈阳接待了A等人,并按照A的要求,以每套路灯3,950.00元的价格签订了50套路灯购销合同,后A共支付其货款人民币20.7万元,但其实际应得货款人民币11万元,扣除A交付的税金,剩余人民币8.7万元左右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给A,
4、证人A某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A的妻子,A曾向其要一张农业银行卡,其便将手中的A的农业银行卡给了B,
5、证人A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A的邻居,A的妻子B曾问其是否有农业银行卡,其便将个人使用的一张农业银行卡借给A某,
6、证人A证言,证实其系吉X市龙潭区XX某村民兵连长、村团书记、三社社长,2012年11月末,某村村里开会决定购买路灯,会后其与A、B、C四人去沈阳找路灯厂家,在去的路上,A说已联系好一个厂家,四人便到该厂看一下,并与该厂经理商定每套路灯的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后以此价格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
7、吉X市XX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被告人A于2010年6月22日担任吉X市龙潭区XX某村村主任,
8、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询卡二份,证实沈阳市XX、沈阳市XX公司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者等具体情况,
9、产品购销合同,证实A与沈阳市XX照明电器销售处签订的太阳能路灯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每套路灯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数量为50套,合计货款人民币19.75万元,并由A、B、C三人作为见证人签字,
10、辽宁省沈阳市商业货物销售剪贴发票二张,证实吉X市龙潭区XX某村从沈阳市XX购买太阳能路灯50套,总货款为人民币19.75万元,
11、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吉X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A、B向沈阳市XX销售处支付太阳能路灯的货款情况,以及沈阳市皇姑区XX包某某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返还被告人A、B甲人民币8.7万元的情况,
12、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二份,证实被告人A、B向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共计返还犯罪所得款人民币8.7万元,
13、吉X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被告人A、B均系自动投案,
14、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A、B的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A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公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A共同侵吞公款,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A具有管理和使用国家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且在犯罪过程中起决策作用,系主犯;被告人A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对被告人A减轻处罚,对被告人A的辩护人认为,A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主动到案后,未能在第一时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得知侦察机关立案后,两名被告人企图实施掩饰罪行的行为,不应认定两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认为,两名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在一审判决前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两名被告人系自首,故对公诉机关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两名被告人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认为两名被告人案发后共同将犯罪所得款全部返还,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8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X省吉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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