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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2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B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21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吉林省永吉县人,住吉林省吉林市,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吉林省吉林市人,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吉林省永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B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C及其辩护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2016年多次向吸毒人员B、C1、陈某、D1、E等贩卖甲基苯丙胺(以下简称冰毒),2016年7月11日晚,吸毒人员A联系被告人B购买冰毒,A某支付给于某某毒资1000.00元购买毒品,双方在吉林市昌邑区XX交易一小包冰毒,2016年7月12日中午,在吉林市昌邑区XX内,于某某又交给祝某某一包冰毒,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经称重共2.22克,经吉林市XX鉴定:查获的两包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A自2015年认识于某某后,明知于某某贩卖毒品,而多次驾车运送于某某贩卖毒品及单独为于某某送货(毒品),2016年4月份一天,在吉林市船营区XX附近,被告人A以300.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孙某某、初某某一包冰毒,
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其没有向吸毒人员A、B1、陈某某、C1、D等贩卖毒品,只在2016年7月12日中午卖给A某一包冰毒,不到2克,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A认为,被告人A某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A辩称其不知道于某某贩卖毒品,也没有运送过毒品,只卖给初某某和A一包冰毒,
被告人A的辩护人B认为,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过于笼统,只应认定被告人A贩卖给孙某某一包毒品的事实;2、公安机关是以被告人A伙同被告人于某某贩卖毒品为理由立案,2016年8月11日,其主动交代贩卖给A一包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在此之前并不掌握,应认定被告人A为自首;3、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6年多次向吸毒人员A、B1、陈某某、C1等贩卖冰毒(甲基苯丙胺),2016年7月11日晚,吸毒人员A联系被告人B购买冰毒,A支付给于某某毒资人民币1000.00元购买毒品,双方在吉林市昌邑区XX交易一小包冰毒,2016年7月12日中午,在吉林市昌邑区XX内,于某某又交给祝某某一包冰毒,后A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冰毒两包,经称重共2.22克,经吉林市XX鉴定:查获的两包冰毒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A自2015年认识于某某后,明知于某某贩卖毒品,而多次驾车运送于某某贩卖毒品及单独为于某某送货(毒品),2016年4月份一天,A电话联系被告人B购买冰毒,A让其妻子初某某去取货,并给被告人A发送人民币100.00元微信红包,在吉林市船营区XX附近,被告人A将一包冰毒交给初某某,A给付被告人B毒资人民币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A、B于2016年7月12日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载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均系成年人,
2、到案经过,载明二被告人均系抓捕归案,
3、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载明被告人A无前科劣迹,被告人A于200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3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4、涉嫌毒品违法犯罪情况人员信息,载明A系涉毒违法犯罪人员,
5、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A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6月3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6、释放证明书,载明被告人A于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7、永吉县公安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载明从祝某某随身手包里搜出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两包,经现场称重,一包1.89克,一包0.33克,
8、收缴物品清单,载明收缴祝某某冰毒2.22克,
9、扣押清单,载明扣押于某某手机一部、手机卡一张,银行卡4张,
10、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吉林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已经将送检后剩余的毒品进行复称入库,
11、鉴定意见通知书副本,载明已经将鉴定结果通知被告人A,
12、城南派出所情况说明,载明未找到谈话材料中提到的外号为精神病、A、B、C、D、E、大耳朵、二牛逼、二哥、黑子、文某某、F、G3、G4等人,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于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A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五日,
14、初某某通话记录,时间2016年4月14日至15日,载明初某某与于某某曾经有过电话联系,并多次与贩毒品人员A通话,
15、A通话单,载明A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7月12日与吸毒人员于某某、B1多次通话,
16、A通话记录,载明2016年4月14日至15日,A多次与于某某、初某某通话,
17、A通话记录,载明2016年3月1日至7月3日的125天里,A与B通话303次,与A、B1、C1、初某某、D多次通话,
18、于某某一本通绿卡明细,载明于某某该卡号的交易记录,
19、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载明于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开户时间2008年3月9日,电话银行开通时间2012年1月6日,
20、于某某名下农业银行卡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5日交易明细清单,载明2014年有两笔现金交易,一笔5000.00元,一笔100.00元
2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载明A名下农业银行卡2016年4月25日开卡,5月23日开电话银行,此卡为于某某使用,
22、A名下农业银行卡2014年至2015年交易明细,载明A与吸毒人员B1等人有过多次交易,共有9笔收A1转入的款项,2016年3月31日收A转入1000.00元,
2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载明A1、A乙均是吸毒人员,
24、涉毒人员王某乙农业银行卡2016年1月1日至7月29日交易明细,载明这期间与A、B、C1有多次转帐,其中收A的款项一共是5笔,A1向B的农业卡转帐7笔,2274是尾号8872的副卡,
25、永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2016年11月4日的情况说明,载明没有找到涉毒人员A(绰号“B牛逼)、C、D,A、B均系吸毒人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祝某某证言,证实其在于某某那购买过一次冰毒,于某某分两次给的,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其给A打电话说要买冰毒,给了A2800.00元,晚上19时许其给A打电话要毒品,于某某在XX给其送了大概有4、5分的冰毒,7月12日12时许,其又给A打电话要毒品,于某某在筑石红小区又给其不到2克冰毒,其曾经向于某某借了1800.00元一直没还,
2、证人A证言,证实2016年5、6月份,其在叫“二哥”的手里买过五次冰毒,“二哥”的手机尾号是2669,
3、证人A某证言,证实其在吉林的大哥手里买过两次冰毒,交易的方式是在XX靠北墙角边上有个烟盒装的冰毒,其将冰毒取出后将钱放烟盒里,
4、证人A1证言,证实其在于某某手里买过很多次冰毒,有时是和A某交易,有时是A送来,其用过现金、支付宝付过毒资,也往A卡里打过钱,A某号码记不清,尾号有2669还有1669的,A的卡号尾号是2274,
5、证人付某某证言(外号小北京),证实其在于某某处拿过二次冰毒,没有给钱,通过陈某某知道于某某是卖冰毒的,听说A在珍珍的手里取货,
6、证人A乙证言,证实于某某是吸毒的,外号叫二哥,电话尾号是2669,
7、证人A证言,证实其在于某某手里买过三次冰毒,一次是今年3月26日,一次是3月31日,一次是4月中旬,前两次都是用支付宝给A卡汇1000.00元,4月中旬那次是用在永吉县岔路河镇新兴XX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用支付宝给A转账500.00元,A的卡号是于某某提供的,
2016年4月中旬的时候,其搭乘A的车,到XX附近,A把一包冰毒给了初某某,A说初某某的冰毒是在于某某那买的,于某某叫二哥,
8、证人A1证言,证实其认识于某某,在于某某手里买过10克冰毒,一共是2200.00元,给了10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1200.00元,于某某给其的微信账号是A母亲的,多少号忘记了,账号名叫A,
9、证人A乙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至22日A和于某某见面卖毒品的经过,于某某是A的下线,
10、证人初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在北极从A手里取过毒品,其给了A200.00元,其当时不知道是毒品,是A让其去取的,电话是A告诉其的,白色晶体大约七八分,
11、证人A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其给A打电话问有冰毒吗,A说有,让其过去取,其就让其妻子初某某去吉林市XX找A,过了一个小时后,初某某回家给其一包冰毒,其就在家吸了,其没有给初某某钱,记不清是否给A发红包,记不清欠A300元什么时候还的了,
(三)被告人陈述与辩解
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7月11日下午,我给A打电话向A借钱,A给了我2800.00元钱,这2800.00元钱有1800.00元钱是我以前借给祝某某的,我借到钱后就去网吧玩电脑游戏去了,7月12日中午或下午,A给我打电话问我有冰毒吗,我说有,你来拿吧,我就把地址发给祝某某了,我们约定在XX见面,我就直接把一小袋冰毒(1克多不到2克)给祝某某了,我在回家的路上,被两名警察控制起来了,我把金文学的房门钥匙给警察,警察就去XX,把我媳妇、A、B带回公安局接受调查讯问,
我用过A、B、C、D、E的银行卡,因为我没有身份证,我就用他们的卡,我用这些卡主要是用于玩游戏存钱用,我和A没有毒品交易,我总打A的车,A给我打过游戏的钱,我没给过A毒品,A给我汇钱是我玩游戏管她借的钱,
2、被告人A的供述与辩解,我是2015年认识的于某某,A平时就靠贩卖冰毒生活,我和他是朋友关系,平时都是于某某卖给我冰毒,我给他充现金,然后我还拉着于某某给从于某某处买毒品的人送冰毒,在他那买毒品都是用给他打游戏充现金的方式给他钱,我给A办过两张银行卡,都是于某某使用,银行卡绑定手机开始是我的,后来他自己去银行换成他的尾号2669的电话了,我给A、小北京XX、B、C、大耳朵、小丹都送过货,
2016年4月中旬左右,A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她,在路上A给我打电话说让我给弄点毒品,A说让他媳妇联系我,给我300.00元钱,让我把剩下的冰毒都给他,不一会A给我汇了100.00元微信红包,A某媳妇初某某给我打电话,我给初A一包塑料袋装的冰毒,能有6、7分,初某某给我200.00元钱,当时A在场,这些冰毒是于某某给我,我攒的,
(四)勘验、检查、辨认补录等
1、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二被告人甲基苯丙胺检测均系阳性,
2、A辨认笔录,载明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10号于某某是A贩卖毒品的下线,
3、A1辨认笔录,载明其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是于某某,
4、A辩认笔录,载明其从11张照片中辩认出1号于某某曾卖给她毒品,
5、A辨认笔录,载明其从11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A曾给她送过毒品,
6、A辨认笔录,载明其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6号于某某是向他出售毒品的人,
7、初某某辨认笔录,载明其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7号A是给他送毒品的人
(五)鉴定结论
1、吉林市XX(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6]0477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从祝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2、吉林市XX(吉市)公(刑)鉴(理化)字[2016]0476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从祝某某持有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A、B辩称自己没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经查,有A1、B、许某1的证言、被告人C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B和许某1的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被告人A曾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A也多次参与到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故被告人A、B的辩解不成立,被告人A的辩护人B关于被告人A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B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观点,经查,证人初某某的作证时间为2016年7月20日,早于被告人A2016年8月11日的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A的犯罪事实,A不属于自首,故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的辩护人B的其他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B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A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于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A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上缴国库,(违法所得均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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