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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B,C,D,E,F,G,H,I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12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C,D,E,F,G,H,I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刑初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平度XX,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其系怀孕妇女,同年7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其系哺乳期妇女,于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女,1991年3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B),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为2005年12月20日止;因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B),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蛟河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丛磊),男,1993年12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绰号:B),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身份证号码2202041963XXX,汉族,A,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A(绰号:大波),男,1966年8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A,男,1994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XX,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吉市检公二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B、C、D、E、F、G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A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C,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被告人A、B,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X、B、C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6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73克,合计6929.78克;被告人A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克,合计3929.78克;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被告人B贩卖甲基苯丙胺60克;被告人C贩卖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3克;被告人B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A与被告人BX在对毒品交易达成一致后,A分别于2015年六七月,共两次以每克50元的价格将从广东省广州市购买的合计6929.78克甲基苯丙胺,以每克70、75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AX, 被告人A在明知B与C进行毒品交易的情况下,还多次帮助A给B汇款,并于2015年6月将A邮寄到吉林市龙潭区中远物流的3000克毒品替荆鹏X取回后,帮A将毒品称重、贩卖, (二)被告人A于2015年7月20日,在明知A到吉林市XX取毒品还与其一同前往,A在物流中心替BX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克,合计3929.78克, (三)被告人AX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在吉林市昌邑区XX附近,先后6次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A基苯丙胺合计60克,A以每克300元价格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被告人B,A再以每克6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 (四)被告人AX于2015年6月至7月间,先后3次以甲基苯丙胺每克150元,甲基苯丙胺片剂每片7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A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A于同年7月18日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路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公安机关在A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04克,甲基苯丙胺0.19克,合计7.23克, (五)被告人A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先后3次以每克300元、250元不等的价格贩卖给A某甲基苯丙胺合计3克, (六)被告人A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多次容留A等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被告人AX、B、C、D、E、F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GX于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H、I于同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并认为被告人A、B、C、D、E、F、G之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之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A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A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一次冰毒数量应按2300克计算;第二次冰毒有1000克系AX的, 其辩护人的意见:1.冰毒数量上,第一次冰毒数量为2300克,第二次冰毒有1000克系A的冰毒,应予扣除;2.有重大立功表现,协助抓捕同案人;3.大部分毒品未流向社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第二批冰毒尚未流向社会;2.A认罪态度好;3.A犯罪时系怀孕妇女,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第二次购买毒品其未帮助汇款,未帮助贩卖毒品,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A系从犯;2.部分毒品没有流向社会,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辩称:其取货时不知道冰毒数量, 其辩护人的意见:1.付传军取货时不知道代取冰毒的数量;2.付传军有重大立功表现;3.付传军系从犯;4.代取的毒品被公安机关控制,未流向社会;5.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指控数额高, 其辩护人的意见:1.指控数额高;2.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有异议,辩称:指控数额高, 其辩护人的意见:1.指控数额高;2.购买毒品有吸食情节;3.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其二次向A贩卖毒品0.5克, 被告人A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认罪态度好;2.无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A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被告人A与B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3000克,A及其女友被告人B通过ATM汇款方式给C打款,A收款后,向广州市的”阿海”(无法查找)购买3000克甲基苯丙胺,并将A的地址及联系方法告知”B”,”A”将毒品通过物流发至吉林市,被告人A按照BX的指示,将该批毒品取回,帮助A将毒品分包,并协助贩卖部分毒品, 被告人A从B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30克,A将该毒品卖给被告人B,A又将毒品贩卖给他人, 被告人A从BX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1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片,A卖给路某某甲基苯丙胺0.5克,A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A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7.0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 被告人A将从BX处得到的甲基苯丙胺二次卖给C,合计0.5克, 2015年7月,被告人A与B再次联系后,确定购买40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AX及B再次通过ATM汇款方式给C打款,A收款后,向广州市的”阿海”购买4000克甲基苯丙胺,”A”将毒品通过中远物流发至吉林市,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A明知BX到吉林市XX取毒品,仍与A同前往,A开车在物流院外等候,被告人A独自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片, 被告人A于2015年5月至7月间,多次容留A等人在其居住的吉林市龙潭区新吉林XX314-4-5-86号家中吸食毒品, 综上,被告人A、B、C贩卖甲基苯丙胺6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片;被告人A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3921.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97片;被告人A、B贩卖甲基苯丙胺30克;被告人C贩卖甲基苯丙胺7.54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片;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被告人B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 被告人AX、B、C、D、E、F于2015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GX于同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H、I于同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A供认:2015年6月,其在广东省广州市打工期间,A与其电话联系欲购买3000克毒品,其问”A”,”A”说每克50元,其告诉A每克75元,A给其银行卡汇了17万元,其他的钱欠着,其给”A”15万元,并将A的地址和电话给了”B”,大约一周后,A打电话说收到货了,三四天后,A又打电话说要6000克毒品,其联系”A”,”A”说只有不到4000克,还是每克50元,其告诉A每克70元,有4000克,A给其汇了22万元,其给”A”16万元现金,并将A的地址和电话给了”B”,2015年7月20日晚上,A打电话说收到毒品了,次日凌晨其被抓,贩毒所得被其赌博输了, 2.被告人AX供认:2015年5月末,其与在广州市打工的A联系后,购买3000克冰毒,A说每克75元,其以前给A部分现金及汇款共计17万元,加上A的费用,尚欠A5万元,不久,中远物流打电话说邮包到了,其让女友A打车取回邮包,二人将邮包拆开,里面有3大包冰毒,不到3000克,A帮其分包, 冰毒其3次卖给王铁共计30克,还卖给A、B、C等人,A帮其卖过部分冰毒, 7月初,其没有毒品了,再次与A电话联系,二人商定购买4000克冰毒,每克70元,其给A汇了20多万元,2015年7月20日下午,其接到物流电话,和A一起开车去中远物流取毒品,其告诉付传军邮的是冰毒,但没说具体数量,到物流后,其告诉A收货人及电话号码,A去物流提货,其在车里等着,不一会警察将其抓获,当面打开邮包后称重,里面有4大包,约4公斤冰毒,这些冰毒其准备用于贩卖, 3.被告人A供认:其与B同居,A给其租房,并供其吸毒,AX从B处购买毒品后贩卖,其不知道买过多少克,但其帮A给B的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卡上汇过十多次钱,汇了10多万元,其还帮A去中远物流取装有毒品的邮包,取回后,帮A分包,并帮助A贩卖部分毒品,但不知道这些人的姓名,其拿着毒品到AX指定的地点给购买的人,把收到的钱给AX,有的人直接收货,钱直接给AX,其只能记住卖给过A毒品, 4.被告人A供认:其系吸毒人员,A是贩卖毒品的,其欠AX钱,A让其帮忙干活,2015年7月20日,其在AX家,A接电话后,让其帮忙去中远物流取货,其知道是取冰毒,到货站后,A开车在外面等着,其进货站取货,刚把货提出来就被警察抓获,并供认,打开邮包,里面有4大包冰毒,近4公斤,其不知道是这么多冰毒,如果知道,其不会帮忙取货, 5.被告人A供认:其系吸毒人员,其从AX处6次购买毒品,每次10克或5克,合计40余克,卖给A,并供认,其中两次是A给其送的毒品, 6.被告人A供认:其从B处购买二十余次冰毒,每次10克,购买的冰毒除吸食外,其他的卖给A等人了,并供认,2015年初,其在A暂住,几乎每天都在A家吸毒, 7.被告人A供认: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6月至7月,其三次从AX处购买10克冰毒,5片麻古,2015年7月18日,其卖给路某某0.5克冰毒, 8.被告人A供认:其系吸毒人员,其吸食的冰毒是A给的,其两次贩卖给A冰毒合计0.5克, 9.被告人A供认: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下旬开始,因为其家没有大人,容留A等人二十余次在其家吸食毒品,并证实A多次将毒品卖给他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A证言证实:其2014年夏天开始吸毒,2015年开始,其从A手中购买冰毒十余次,还帮助A从BX处购买一次冰毒,大约四五分,其曾帮助A给B的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汇过款,但不知道是购毒款,被抓时身上搜出的冰毒是从A处购买,用于吸食的, 2.证人A某证言证实:2015年五六月份,其在昌邑区XX附近,从A手中购买1克冰毒,被其吸食, 3.证人A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B女友,其与A均吸毒,A还贩卖冰毒,其知道A两次从BX处贩卖冰毒后卖给C,这两次交易其在场,但未参与, 4.证人A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5月开始,其三次从A处购买冰毒,每次不到1克,合计近3克, 5.证人A某证言证实:其系吸毒人员,2015年7月18日,其从A手中购买0.5克冰毒用于吸食, 6.证人A某证言证实:2015年7月19日,A给其一小包冰毒,有火柴头大小,被其吸食, 7.证人A证言证实:其系B女友,A吸毒,2015年,王某某从A手里买过十余次毒品吸食, (三)物证 1.AX指认被扣押毒品照片, 2.A指认被扣押毒品照片, 3.A指认吸毒使用的工具, (四)辨认笔录及照片 经法定程序,辨认人辨认不同照片, 1.A、B、C、D、E、F辨认GX; 2.GX、张可X辨认C; 3.路某某、赵某某辨认B; 4.B辨认路某某; 5.H辨认A; 6.I、J辨认F; 7.K辨认I, (五)搜查、扣押笔录及清单,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收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 1.荆鹏X物流公司邮包内扣押白色晶体4大袋,总净重3921.05克,红色药片1小袋,97片,净重8.73克,A轿车内扣押白色晶体1袋,净重9.86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 2.A身上及家中搜出疑似冰毒3袋,总净重7.04克,红色药片2片,净重0.19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 3.A身上搜出白色晶体1袋,净重0.73克,上述毒品被依法扣押, 4.A家中搜出吸食毒品用塑料吸管、过滤器、锡纸等物品,被依法扣押, 5.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载明:上述毒品取样送检后,剩余部分均已上缴, 6.扣押A银行卡4张, (六)鉴定意见 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5)359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2015年7月20日,民警将犯罪嫌疑人A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4袋,红色片剂1袋,在其车里缴获白色晶体1袋;将犯罪嫌疑人A抓获,缴获白色晶体1袋;将犯罪嫌疑人A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2袋,在其卧室缴获白色晶体7袋,红色片剂2片, 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641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荆鹏X处查扣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5)3642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缴获的4袋白色晶体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 (七)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载明:AX向BX汇款明细, 2.A与BX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载明:双方谈及第一次交易数额为”三套”,第二次交易金额为27.9万元等,及双方打款数额及账号, 3.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A、B、C、D、E、F、G因吸毒被行政拘留, 4.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5)船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A犯非法拘禁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满日为2005年12月20日止, 5.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刑初字第265号刑事判决载明: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9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6.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刑初字第300号刑事判决及释放证明载明: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6月22日刑满释放, 7.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A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8.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A因携带管制刀具,吸食毒品,于2013年7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七日, 9.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A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现场检测报告书载明:A、B、C、DX、E、F、G、H、I尿检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1.情况说明载明:2015年7月20日,公安机关为抓捕AX,安排一组民警在AX住所蹲守,一组民警在中远物流布控,A取邮包过程中,蹲守组多台车辆进行交替跟踪,待付传军取得包裹后,两组人员同时行动,将二人分别抓获,证实A不具有协助抓捕B的立功情节, 12.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书载明:2015年7月23日,A经四六五医院诊断怀孕;2015年8月26日,A经吉林XX医院诊断为右肺结核,吉林市看守所出具暂不适合收押情况说明, 13.案件提起、抓捕经过载明: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A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给A打电话,稳控A,为赴广东省抓捕组创造抓捕条件,有重大立功表现, 14.九名被告人户籍证明载明:各被告人自然情况, 综上,各被告人到案后能够供认案件事实,并能够相互印证,且与证人证言吻合,并有物证、鉴定结论、银行汇款记录等书证予以佐证,足资认定被告人A、B、C、D、E、F、G贩卖毒品,被告人A非法持有毒品,被告人A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A、B、C贩卖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DX、E、F、G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并向他人贩卖毒品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A明知是通过物流寄递的毒品而代B接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A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指控A、B、C、D数额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人AX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一次冰毒数量为2300克,第二次冰毒有1000克系A的冰毒,应予扣除的意见无证据证明,且与本案其他证据不符,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AX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已掌握A两次购买及贩卖冰毒的事实,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所提第二次购买毒品时其未帮助汇款,亦未帮助A贩卖毒品的意见与同案人供述及银行汇款记录不符,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辩护人所提A系从犯的意见,经查,A为他人代取邮寄的毒品,其行为单独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存在从犯问题,故对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辩护人所提A协助抓捕B,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与卷宗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被告人B及其辩护人所提贩卖毒品数量应以查实的贩卖数量为准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关于指控数额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AX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严惩,鉴于其有重大立功表现,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A犯罪时系怀孕的妇女,且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鉴于其系从犯,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A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B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鉴于二名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均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又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贩卖少量毒品,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A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应依法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A、B、C、D、E、F、G、H、I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 四、被告人A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30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2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25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八、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A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A、已扣押的违禁品及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中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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