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汤某某、A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21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汤某某、A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船刑初字第33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岭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被告人A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以吉船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X、BX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X、BX及BX的辩护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X伙同被告人BX于2015年5月12日14时许,由AX指使BX在吉林市XX内,以为AX垫还信用卡的名义,骗取被害人A某人民币56480元,案发后,AX、BX被抓获到案,所骗款项被A挥霍,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提供了被告人AX、刘某X的供述、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证言、银行卡三张、破案、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X、B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予以处罚, 被告人AX、B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A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A在本案中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认罪态度较好,应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X与被告人BX经事先预谋,经AX提议并指示BX二人欲实施诈骗,2015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A携带被告人BX交付的信用卡、现金,按照A告知的方式,在吉林市XX内,以为AX垫还信用卡并支付手续费的名义,让被害人A为被告人BX所指定的账户内垫钱款,后经过电话A告知被害人B需要垫还人民币56480元,AX交付被害人B其他信用卡,让其在完成垫还后将垫还的钱款刷回,后被害人A为该账户内垫还56480元,随即,被告人A利用网银转账等手段将以上钱款全部转移,当被害人A用被告人B提供的其他信用卡往回刷钱的时候,发现被骗,A欲离开犯罪地,被阻拦,后A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人A抓获,被告人A携款外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所骗款项被A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AX、BX供述承认及公诉机关提举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X、B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信用卡垫还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AX在本案中系受BX指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AX、BX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A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AX、BX向被害人C退赔人民币56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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