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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终37号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曾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8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于2013年11月14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蛟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蛟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代理检察员B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3年、1984年至今,被告人A以种地为目的,在蛟河市天岗镇永丰XX对面沟屯东沟耕种农作物面积89117平方米,经蛟河市林业局鉴定:该地位于蛟河市太平XX1983版林相图14林班8、10、13、16小班,其中8小班为农田,权属集体(其中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耕地面积为26176平方米和水沟面积为4718平方米);10小班属于林业用地,地类为沼泽地,权属国有;13、16小班为有林地,权属国有,林地上原有植被已遭严重破坏,2010年A涉案地块四个现场与2015年涉案地块重合总面积7658平方米,A实际耕种林地的面积为50565平方米,核75.84市亩,2014年4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4月26日,蛟河市XX及天岗镇永丰XX的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告知A将以上耕种的林地停耕还林并下达了清收还林告知书,A拒绝签字,并于2015年春季继续耕种玉米和黄豆,经鉴定,以上耕种的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破坏,被告人A被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鉴定意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永丰村土地台帐明细表,清收还林告知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吉林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A非法占用农用地案涉案地块面积说明、现场图、A非法占用农用地案GPS绘图、询问笔录,户籍证明,蛟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证人A、B、C、孙某某、王某某、D等人证言,被告人A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公诉指控被告人A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58223平方米,核87.33市亩,2010年A涉案地块四个现场与2015年涉案地块重合总面积为7658平方米,应予扣除,A非法占用农用的面积应为50565平方米,关于A及其辩护人提出A的土地承包合同所记载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应认定为其承包的土地,A于1983年、1984年改变土地用途的,土地类型已经由A变为耕地,涉案土地类型应认定为农用地而不是林地,A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法院认为,A开垦天岗镇永丰XX对面沟屯东沟地块,经A鉴定,1983版林相图14林班10小班属于林业用地;13、16小班为有林地,A将此地块开垦为耕地,改变了土地用途,在2014年后,林场等相关部门告知其停耕还林,其仍然继续耕种农作物,继续改变被占土地用途,并且公诉机关指控A某开垦林地的面积中扣除了土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面积,故A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A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XX原有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A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A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上诉人A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1.A耕种的是承包的农用耕地,不是林地;2.即使纳入停耕还林范围,也应于本轮承包合同期满后才能还林;3.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应为其承包的土地,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无罪,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A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A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地块有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为林地,A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在相关部门告知其停耕还林后,仍继续改变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关于土地承包合同记载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应为其承包的土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已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永丰XX土地台账明细及经GPS测量的地块鉴定意见已扣除了土地承包面积26176平方米,故以上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A
代理审判员  B
代理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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