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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4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88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别名B),女,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吉林市XX公司出纳员,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住吉林XX,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代理检察员杨XX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A于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26日,在任吉林市XX公司出纳员期间,该公司为了方便回笼货款,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A爱人B甲个人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622XXXX4000XXX)、中国工商银行(622XXXX0200XXX)、中国建设银行(62170XXXX000XXXX2151)、XX储蓄银行(62159XXXX000XXXX8196)、城市信用社银行(622XXXX3501XXXXXXX2114)共五家银行开卡,这五张银行卡全部由被告人A个人保管并使用,密码也由其设置掌握,在业务往来中,客户把钱打入这五张卡中的任何一张后,再由她存入到公司在吉林银行江南支行所开的账户上,
根据吉林XX的第一次审计,在2014年1月9日和2014年1月11日,客户分三次分别打入沈某甲卡中的货款为1万元、5万元及3万元,该三笔货款共计9万元全部被被告人A转入其本人的XX银行卡中,账号(XXXXXXXXXX69006),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A利用保管和使用本单位各种银行卡的工作便利,采取收款不入账的手段,将本单位销售回款957348.55元,直接打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另采取少记账的手段将单位的销售回款137876元,直接打入其本人的银行卡中,上述款项共计XXX.55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和挥霍,经公安机关调取被告人A的XXX@163.com支付宝账户,并经吉林XX对该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从2012年4月2日至2014年11月26日的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显示金额合计为XXX.30元,其中“商品名称”为“劲舞团”的网络游戏,交易成功支付的金额合计为XXX.51元,其款项全部来源于被告人A侵占的公司货款,
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A在事情败露后逃匿,直至2016年3月17日主动到吉林市XX公司说明情况并于当日到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身为公司财务人员,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
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意见:A侵占本公司的货款大部分用于游戏消费,未用于其他违法行为,犯罪动机是为满足年轻人的消费心理,不具有强烈的占有欲,没有很强的主观恶性;其犯罪手段简单;其案发后虽然逃匿,但后来能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偶犯,在逃期间无其他违法行为,归案后认罪、悔罪;其所在单位财务管理不严格与本案的发生有很大的关联性,在其没有财务人员资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其聘用,造成其犯罪的客观条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自2012年4月至2014年11月在吉林市XX公司工作期间,利用担任出纳员掌管本单位销售回款账户(个人账户)、负责向本单位对公账户交款及记账形成的职务便利条件,于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间,采取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本单位销售回款资金29笔,合计957348.55元;于2013年8月6日至同年12月5日间,采取少入账的手段,侵吞本单位客户鑫合德公司的回款6笔,合计137876元;于2014年1月9日和同年1月11日,采取不入账的手段,侵吞本单位销售回款资金3笔,合计9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XXX.55元,占为己有,用于本人打网络游戏等挥霍,2014年11月26日,A逃匿,
2016年3月17日,A自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中国XX储蓄银行、吉林省XX、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五张银行卡照片,书证吉林市XX公司营业执照、吉林市XX公司与A签订的劳动合同、五张银行卡账户交易对账单、吉林市XX公司客户鑫合德公司汇入六笔货款的对账单、入账凭证、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破案经过,审计鉴定意见,证人A、B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身为公司人员,利用担任出纳员的职务便利,采取不入账、少入账的手段,侵吞本公司销售回款资金,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本公司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A犯罪以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于A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A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A退赔被害单位吉林市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一百一十八万五千二百二十四元五角五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X,
审 判 长  王 斌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付永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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