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B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02刑初411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址: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A,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吉林市,现住址:吉林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书记员B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于2016年8月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XX的欧亚商都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克,
被告人A又于2016年8月14日,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XX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7克,
被告人罗XX于2016年8月14日,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X的楼下,将其在被告人A处购买的0.3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A某,
经吉林市XX对查获的冰毒进行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A、B某,宣读了证人证言、提供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A、B之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A、B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A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于2016年8月3日,在位于吉林市昌邑区解放XX的欧亚商都XX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曲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7克,
被告人A又于2016年8月14日,在位于吉林市丰满区XX门前,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A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7克,
被告人罗XX于2016年8月14日,在位于吉林市船营区XX的楼下,将其在被告人A处购买的0.37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A某,
经吉林市XX对查获的冰毒进行理化检验: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评查后认为,被告人A、B犯有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被告人A当庭供述、被告人罗XX供述、证人尹某某、B某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A与罗XX的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聊天记录、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检查笔录、冰毒照片、昌邑公安分局毒品疑似物当场称重说明、吉林市公安局毒品复称入库回执单、吉林市公安局涉案财物保管台账、吉林市XX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A、罗XX通话详单、抓捕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A、B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罗XX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A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A、B能如实供述自己罪刑,认罪态度较好,故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肖 鹤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