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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维东|时间:2020年06月19日|1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鄂洪山XX刑初字第01047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佳木斯市XX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A,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A伙同“B”(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本市洪山区友谊XX,注册成立佳木斯市XX公司,由被告人A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由“B”组织人员负责集资业务,以为佳木斯市XX公司筹集资金开采煤矿为名义,承诺四个月为期,月息3%的高额利息为诱饵,招募、指使公司员工向社会进行宣传,采取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与400余人签订借款合同468份,共实际吸收公资金人民币776万元,后将所吸收资金支解、使用,其中,转付给佳木斯市XX公司股东A和B(均另案处理)处人民币259.2万元、支付“C”市场费(佣金)人民币共计372.48万元、借款利息支出人民币共计93.12万元, 2014年6月5日经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查封该分公司并抓获被告人A及部分员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称:1、其系该公司的投资人之一,其也向公司投入资金;2、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由他人拿其身份证办理了公司的注册,成为该公司挂名的负责人,其事实上仅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犯罪主体属实际存在的公司;A也没有占有吸收的款项,应以犯罪数额500万作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公司登记中没有A的签章,其实际上负责合同的签订,不属公司的直接负责人;2、在单位犯罪中,A的作用较小,属从犯;3、A以他人名义但用其资金进行投资,请法庭核实;吸收的资金扣除了利息,如何计算犯罪数额,请法庭核实;4、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尚未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针对上述辩护观点未向法庭出示、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A伙同“王大海”(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等人,租用武汉市洪山区友谊XX,注册成立佳木斯市XX公司,由A担任该分公司负责人,由“A”组织人员负责集资业务,以佳木斯市XX公司需资金开采煤矿为由,招募、指使公司员工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采取以承诺四个月为期、支付3%月息的高额利息并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与社会人员400余人签订借款合同468份,非法吸收公资金共计人民币776万元,后将所吸收资金分解、使用[其中,转账支付给佳木斯市XX公司股东A和B(均另案处理)人民币共计259.2万元,支付给“A”市场费(佣金)人民币共计372.48万元,借款利息支出人民币共计93.12万元],至案发,上述资金本金仍未归还, 被告人A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害人A、B、C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D、E、F、G等人的证言;同案人H、I、J等人的供述;借款合同及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及清单、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等相关宣传资料等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密山市XX、密山市国土资源局、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查询情况说明;武汉XX公司武宏信字(2014)第5013号司法会计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其他材料;被告人郑淑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属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佳木斯市XX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注册成立起,至2014年6月5日被查获止,以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的存款作为该公司的主要活动,未进行其他经营活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情形,A作为单位犯罪论处,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A提出的其不是武汉XX公司的负责人,其也是投资人之一,以及辩护人提出的A属从犯、对犯罪数额有异议、数额巨大起点应为500万元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A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被告A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罚金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A 代理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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