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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案

作者:党胜征地拆迁律师团队时间:2020年09月05日分类:房屋征收浏览:686次举报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

201XX05行初3XX

原告何某,女,汉族,197XXX日出生。住址:XXXXX区。

被告XXXX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XXXXX区西郊路27号。

被告XX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X中区人民路232号。

原告何X诉被告XXXXX区人民政府(简称XXX区政府)、XX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的负责人因公未能出庭应诉,但函告本院。原告何X,被告XXX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伟、王志刚,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XXX区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九征字[2018]第005号《关于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决定》(简称《征收补偿决定》),查明根据《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征收部门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原告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部门按依法确定的评估公司评估的被征收房屋补偿单价13060元/㎡计算补偿;原告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征收部门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7处房屋供其选择,并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计算、结清差价。因原告认为补偿安置单价过低,买不了周边的商品房,要求提高补偿价格才肯搬迁。XXX区政府决定对原告纳入本次征收范围的新胜一村XX栋XX号房屋作如下补偿:一、根据《补偿安置方案》,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安置,房屋征收部门按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72.86㎡、评估单价建筑面积13060元∕㎡计算补偿给被征收人;若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征收部门提供位于兴堰路X号X号楼XX(“筑锦尚堰”)的房屋安置被征收人。该房屋为清水房,建筑面积73.95㎡,土地性质为划拨,安置价为建筑面积8620元/㎡。被征收人应按规定结清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具体补偿明细见附件:1、实物调换费用估算:涉案房屋总价1011390元(含旧房款72.86*13060计951551.6元、公摊补足35523.2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4315.2元);提供的调换产权房屋建筑面积73.95㎡(套内60.48㎡),价值637449元(73.95*8620),应补偿物业专项维修基金87.2元,扣除公摊超15%补偿费37928元,产权调换房屋计599608.2元;新旧房价差411781.8元;补偿安置、奖励费10400元;支付原告共计422181.8元。2、货币安置费用估算:旧房款72.86*13060计951551.6元、公摊补足35523.2元、物业专项维修基金5828.8元、装饰装修补偿费24315.2元、货币安置补偿补助费及货币奖励费等补偿安置及奖励费等111344.13元,总合计1128562.93元。二、限何X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自行搬迁,并将杨家坪新胜一村XX栋XX号房屋交征收部门拆除。

2019年5月10日,被告市政府作出X府复[2019]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XXX区政府作出的九征字[2018]第005号《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自有产权房屋位于XXX区新胜一村XX栋X单元XX,房屋建筑面积72.86㎡,办理有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因对XXX区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进行拓宽,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被告提出的安置补偿条件原告无法接受,2019年1月XXX区政府向原告送达了《征收补偿决定》(九征字[2018]第005号),原告对该决定书的补偿安置方案不予认可遂向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了案涉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此次征地拆迁的用地面积范围与征地拆迁名义不符,实际征地面积远大于道路拓宽用地面积,征收名义应予以核实更正。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价格过低,未涉及相应补助及奖励,亦未考虑具体的民生问题。被告提供的异地安置房又偏又远,极大地影响了日常生活;被告提供的货币安置政策,评估价格根本无法在居住地附近回购住房;原告房屋的土地性质为出让地而安置房为划拨地,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XXX区政府作出的九征字[2018]第005号《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X府复[2019]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8年8月27日评估公司给部分被征收人的说明;

2、潘月红与XXX区房屋管理局签订的《白马凼片区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二、三片区)货币补偿协议书》;

3、雷明贵与XXX区房屋管理局签订的《矿机村家属区地块旧城改建房屋征收项目产权调换协议书》;

被告XXX区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九征字[2018]第005号《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2、原告要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理由不成立。首先,对于原告关于案涉征收名义与实际用地不符、以市政建设名义回避商业用地之实的说法,答辩人认为原告是对征收决定有异议,而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并发布征收公告时已经依法向被征收人告知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及方式,但征收决定至今并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并且答辩人认为原告对征收决定的异议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其次,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征收决定前,没有充分考虑被征收人的生活保障,答辩人认为其说法不成立。征收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依法确定征收评估机构后,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估,征收部门也依法将评估结果和分户评估报告进行了公示和送达,整个过程是公开公正,房屋价值评估也结合了被征收房屋的具体地理位置,房屋结构、装修情况、土地属性等才得出的评估结果。若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规定提出复核申请,对复核结果不服,还可以向评估专家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第三,在案涉征收项目中,答辩人为被征收人提供的安置房源中,距被征收房屋最近的安置房源金都香榭小区不到两公里的距离,最远的安置房源也不超过五公里,因此,原告关于安置房源又远又偏的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另外,安置房的土地性质均为划拨地,房屋安置单价中不包含土地出让费用,相应的安置价格和市场上的商品房价格相比也明显较低,因此安置房的土地性质为划拨地并无不妥,也未损害被征收人的权益。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九征字[2018]第005号《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并且依法保障了原告的征收补偿权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X区政府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XXXXX区人民政府关于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

2、《XXXXX区人民政府关于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

3、《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

4、征收决定、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公示照片;

证据1-4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发布、公示了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签约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26日。

5、《城市房屋征收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及公示照片;

6、《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证;

证据5-6拟证明征收部门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依法予以了公示,并依法向被征收人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谈话笔录(2018.9.16);

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谈话笔录(2018.9.23);

9、《证明》及见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10、九征字[2018]第005号《征收补偿决定》;

1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法律文书送达回证》;

证据7-11拟证明:1、在签约期内,征收部门多次找原告进行了协商,谈判,但由于原告始终不认可评估价格,所以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2、原告未能与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依法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并送达了原告。

12、房权证105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

13、《国有土地使用证》。

证据12-13拟证明原告系案涉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系该房屋征收补偿对象。

被告市政府辩称,1、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府复[2019]373号)主体适格;2、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府复[2019]373号)程序合法;3、答辩人所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府复[2019]37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XXX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并公告,征收签约期届满,原告未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XXX区政府遂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予以公告和送达,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补偿决定载明补偿安置方案和原告选择产权调换的诉求,明确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以及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内容适当;原告提出本次征收是否符合相关规划、前期是否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问题,属于XXX区政府作出《征收决定》进行审查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鉴于相关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征收决定》提出复议、诉讼等,《征收决定》已生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

1、2019年3月11日《行政复议申请书》、X府复补[2019]58号《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19年3月21日重新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九征字[2018]第005号《征收补偿决定》;

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X府复[2019]373号)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复议决定书》(X府复[2019]373号)及送达回证。

证据1-3拟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XXX区政府举示的证据1、2认为其此前不知道,且不合法,不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安置房房源、户型均不好;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评估价格低;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向其送达;对证据7、8,认为征收部门与其是谈过话,但只有一次,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证据9认为不清楚;对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征收补偿决定不合法;对证据12、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举示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复议决定不合法。被告XXX区政府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在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间评估公司对被证收人的一个答复,不能等同于被证收人对评估报告的复核申请;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XXX区政府对被告市政府举示证据无异议。被告市政府对被告XXX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XXX区政府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XXX区政府、市政府举示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但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8月21日,XXX区政府作出并公示《XXXXX区人民政府关于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的征收决定》,决定对新胜一村XX栋、新胜一村XX栋、新胜一村XX栋、新胜一村XX栋,以及征收范围内其他国有土地上房屋和附属物实施征收,征收有证房屋152户,征收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2362.31㎡,以及部分未登记(无证)建筑。由XXX区房屋管理局按规定作好征收补偿工作,并交代了复议权和诉权。2018年8月21日,XXX区政府发布并公示《XXXXX区人民政府关于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公告》、《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的签约期限为2018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

原告所有的新胜一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属本次征收范围。原告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建筑面积为72.86㎡(其中公用分摊面积为7.14㎡),结构为混合,用途为住宅。1997年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未记载土地类型。

2018年8月21日,XX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城市房屋征收初步估价结果公示》并公示,该公示表上载明原告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8年8月28日,XX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被征收房屋市场价值分户估价报告》。该分户估价报告在原告所在新胜村社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见证下,于2018年9月11日依法直接送达原告何X,何X拒绝签收。该报告载明原告所有的新胜一村XX栋X单元XX号房屋补偿单价为13060元/㎡。2018年9月,XXX区房屋管理局与原告何X就该房屋征收补偿事项协商谈话,原告何X认为补偿太低,亦未明确选择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方式。因XXX区房屋管理局与原告协商未达成补偿协议,2018年12月25日,被告XXX区政府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并于2019年1月8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仍拒绝签收。2019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其申请复议的《征收补偿决定》及与上述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原告收到后,于同月21日重新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向XXX区政府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X府复[2019]373号),维持了案涉《征收补偿决定》,并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撤销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X府复[2019]373号)。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据此,被告XXX区政府享有依法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被告XXX区政府因实施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工程,有权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需要征收房屋的情形,决定征收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征收项目范围内的房屋。在征收决定公告后补偿过程中,被告对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分户评估报告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与原告协商不成后作出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暂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程序合法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高速发展,房屋的财产价值日益增长,房屋无疑成为被征收人重要的生产、生活资料,房屋被征收会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产生较大影响。故从上述规定可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强调应当保护被征收人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选择补偿形式的权利,保护被征收人对自己财产的处置权利。特别是近年来,在全国房屋价格持续上涨的背景下,不少被征收人认为房屋具有保值增值的作用,而倾向于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以有效规避因房屋价格可能会继续上涨的风险。对于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且被征收人未明确选择或放弃某一种补偿方式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在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时,必须载明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且两种方式均须遵行等值对价、公平补偿的基本原则以充分保障被征收人补偿形式选择权,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在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所依据《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在价值对等的基础上,如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被征收房屋的可安置面积大于其选择的首套安置房面积的,对于剩余的可安置面积,被征收人可以在剩余房源中再选择一室一厅或者单间配套的安置房。

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协商中,未明确表示选择货币补偿还是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被告XXX区政府根据分户评估报告确定的价格,作出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给予原告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其选择,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原告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为72.86㎡,评估单价为13060元/㎡,加上公摊补足、装饰装修补偿等,被告XXX区政府《征收补偿决定》附件实物调换费用估算表中估算该被征收房屋价值为1011390元;而《征收补偿决定》及附件中载明征收部门提供给原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73.95㎡,价值总价599608.2元。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虽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大致持平,但总价与被征收房屋价值1011390元差距过大,XXX区政府在向原告提供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后,仍将向其支付40余万元的现金补偿。此种补偿方式,形式上看似房屋产权调换,但在房屋产权调换的同时又需要进行较大份额的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与被征收房屋并不符合等值对价原则。因此XXX区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源,并不符合产权调换补偿方式的实质要求,亦不符合《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补偿安置方案》第六条规定,XXX区政府没有充分保障被征收人的产权调换选择权,被诉《征收补偿决定》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据此,被告市政府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后,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的职权和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3月11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补正后于同月21日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程序合法。但因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XXX区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而该《征收补偿决定》应予撤销,故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应予撤销

综上,被告XXX区政府作出的本案被诉《征收补偿决定》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XXXXX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九征字[2018]第005号《关于石杨路盛世华城段道路拓宽房屋征收项目征收补偿决定》。

二、撤销被告XX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10日作出的X府复[2019]37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XXX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封 X

人民陪审员 张 X

人民陪审员 谢XX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X

书 记 员 赖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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