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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不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胜诉案例

发布者:党胜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时间:2021年10月12日 145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不服不予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胜诉案例

【案件概要】

党胜精英律师团队承办的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等诉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房屋征收补偿)一案,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律师代理意见,判决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征决(2021)X号《兴宁市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由兴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李某某、黄某某等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裁判文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粵14行初2XX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X年1X月1X日出生,住兴宁市XP镇XP社区居委会XY路1X号。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4X年X月XX出生,住兴宁市XX街道办事处XL村XX墩XX号。

原告黄某辉,男,汉族,196X年X月XX日出生,住兴宁市XX街道办事处XL村XX墩XX号。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云鹏,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地址:兴宁市兴城中山东路X号。

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辉不服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征决(2021)X号《兴宁市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一案,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迖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黄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党胜,被告兴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辉起诉称,原告的房屋座落于兴宁市XX街道办事处XL村XX墩,房屋结构为框架和砖木,房屋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XXX平方米,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XXX平方米。2020年X月X日被告作出兴政征决(2020)X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分别于2020年5月、2020年7月先后向梅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0年10月XX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粵14行初5X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10月XX日原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X月XX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兴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XX日作出(2020)粵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20)粵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在该案执行中,被告于2021年X月29日作出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案涉房屋不予补偿。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案涉房屋不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房屋征收过程中,被征收人有权先获得补偿,且对补偿方式依法具有选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之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有:1.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补偿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涉案房屋不予补偿,被告作出的不予补偿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20)粵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书、(2021)粤14执6号受理案件通知书、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执行生效判决,在该案执行中,被告作出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3.(2020)粵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答辩称: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的作出依法合规、程序合法正当。原告的案涉房屋及占地、剩余用地因南部新城建设需要被全部征收。答辩人于2020年4月XX日作出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先后向梅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2020年X月XX日因考虑安全隐患问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了拆除。2020年10月XX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行初XX号行政判决,撤销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由答辩人依法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拟依法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获悉原告已于2020年10月XX日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违法,于是答辩人中止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0年12月10日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案涉房屋实施拆除行为违法。2021年1月7日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答辩人发出(2021)粵14执6号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21年1月14日(2020)粤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生效。鉴于(2020)粵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已生效,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拆除行为亦已被判决确认违法,原告通过行政赔偿方式实现其涉案房屋相关利益诉求更为便捷。为此,答辩人根据(2020)粤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和(2021)粵14执6号执行通知书作出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2021年2月25日(2021)粵14执6号执行通知书确认答辩人已按(2020)粤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了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定义务,案件执行完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依法合规,程序合法正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时提交的证据有:1.(2020)粤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判决答辩人就案涉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2020)粵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原告就案涉房屋被拆除提起行政诉讼。3.证明书,证明(2020)粤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书生效。4.不予补偿决定书,证明答辩人依(2020)粵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5.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答辩人已按生效(2020)粵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书履行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定义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该份决定书剥夺了原告作为被证收人依法选择通过行政补偿程序请求被告依法进行补偿,被告以所谓的建议原告就涉案房屋相关利益诉求依法走行政赔偿为由,对涉案房屋不予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相反可以证明被告完全违反相关法律,有损政府的管理威望,故意逃避对涉案房屋作出补偿的义务。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兴宁市XX街道办XL村XX墩,结构为框架和砖木,用途为住宅,总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XXX平方米,已建成房屋的剩余用地XXX平方米。该房屋及土地在兴市府(2019)X号《关于征收兴宁市南部新城XX街道新联村(XXXX项目剩余地块)房屋决定的公告》的征收范围内。因未达成补偿协议,2020年4月XX日被告作出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李某某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梅州市人民政府复议认为被告征收涉案房屋土地的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其重作,但在复议期间房屋征收实施部门已强行拆除了涉案房屋,撤销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作不再具有实质意义,于2020年7月7日作出梅府行复(202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被告作出的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违法。2020年7月XX日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梅府行复(202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经审理,本院作出(2020)粤14行初5X号行政判决,判决:一、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4月XX日作出的兴政征决(2020)X号《兴宁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二、由兴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李某某的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梅州市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X日作出的梅府行复(2020)4X号《梅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涉案房屋被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X月X日强制拆除,2020年10月15日原告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X月X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案经审理,兴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确认兴宁市人民政府XX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X月XX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2021年1月29日被告以鉴于(2020)粤1481行初2XX号行政判决已生效,原告通过行政赔偿方式实现其涉案房屋相关利益诉求更为便捷为由,作出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决定对被征收人涉案房屋不予补偿。原告不服,于2021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对原告房屋补偿事项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本案中,被告征收并拆除了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某辉的合法房屋,原告有获得合理补偿的权利。在原告未得到合理补偿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请求征收补偿,也可以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其选择权应当得到充分的尊重。被告在涉案房屋的X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和梅府行复(202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判决撤销后,本应履行生效判决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但被告却以原告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拆除行为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违法,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更便捷为由,作出X号《不予补偿决定书》,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撤销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X月XX日作出的兴政征决(2021)X号《兴宁市人民政府不予补偿决定书》;

二、由兴宁市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李某某、黄某某、黄文辉重新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兴宁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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