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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者:党胜征地拆迁律师团队 时间:2020年12月10日 28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某某与陈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2014)穗黄法民二初字第4X9号

原告:吴某某,女,197X年X月1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田党胜,广东GL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SL,男,198X年2月1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HJ县。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陈SL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党胜,被告陈SL及其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3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转让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起将MN婚纱摄影广州黄埔DQ时代城店、广州黄埔DQBSJ店、广州越秀区北京路店原奇装异服店、惠州市CJ镇JZ路店等婚纱摄影店的股份作价转让给被告,合计232500元;还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BSJ装修费20125元,拍摄卡27300元,共计276625元,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分十个月支付,每月支付27663元,付款日为每月30日,逾期按照每月10%的滞纳金收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诚意金20000元,但按照合同约定经常迟延付款。截止于2014年7月30日仅向原告支付8298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73636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7月起按每月10%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73636元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关系。2、个体户营业执照二份,证明《转让合同》主要履行地在广州市黄埔区,广州市黄埔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合同约定的作价转让的广州市黄埔区MN婚纱摄影店(广州黄埔DQ时代城店)和广州市黄埔区MN婚纱摄影店第一分店(广州黄埔DQBSJ店)的经营场所均位于广州市黄埔区。

被告陈SL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根据合同第三段内容,约定原告负责2013年12月前的工人工资及厂家货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迟迟不向厂家清偿货款,导致2014年7月供货商到BSJ店里索要货款,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该问题,但原告迟迟不予解决,原告不履行厂家货款的行为严重影响被告正常经营,所以被告才停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按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原告没有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被迫停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求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从2014年7月起算,但按合同约定,被告是分期付款的,从2014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分10期付清,即使被告存在违约,也应当自每月应付款到期日分段计算违约金,但原告按合同总转让款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报警回执,证明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2、律师函,证明原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3、邮寄回执,证明原告已收到《律师函》。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甲方)与被告陈SL(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内容如下:一、甲方于2014年1月1日起将MN婚纱摄影(广州黄埔DQ时代店)总价200000元甲方占42.5%(价值85000元)、(广州黄埔DQBSJ店)总价100000元甲方占42.5%(价值42500元)、(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原奇装异服店)总价100000元甲方占45%(价值45000元)、(惠州市CJ镇JZ路店)总价200000元甲方占30%的股份(价值60000元)共计252625元;二、付款方式:由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分10个月付清,每月支付25263元,付款日为每月30日,逾期按每月10%的滞纳金收取;三、甲方负责清算(广州黄埔DQ时代店及DQBSJ店)2013年12月份的员工工资及厂家货款(其他广州市北京路店及惠州CJ店由乙方承包经营,甲方概不负责);四、乙方于2014年1月1日起负责所有客户的拍摄及取件事宜,以上所有店铺归乙方经营及所有,甲方概不负责。

此外,合同另注明加上拍摄卡价值,合同转让总价款为276625元,分10个月付清,每月2766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将涉案店铺经营权交付被告,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四月和五月分别支付了27663元,加上已经支付的诚意金20000元,此后,就未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转让款,至一审终结已达三期,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总额173636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上述涉案店铺交付后,现仍由被告经营中。

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陈SL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截至一审终结时止,原告还有部分债权尚未到债务清偿期,但被告自2014年7月份已经起不支付转让款,且在本案的答辩中拒绝支付所欠已经到期的转让款,使得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在债务到期后将也不再履行支付所欠原告的转让款,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有权依据预期违约制度加速债权到期,要求被告支付全款债权,由于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的约定于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欠款173636元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到期的债务,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考虑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本院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调整为按照每月百分之二给付违约金,以被告逾期未支付的三期转让款即82989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是否向第三者支付货款不能成为被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拒绝履行合同的理由,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SL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某某支付转让款173636元以及违约金(自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止,以82989元为基数,按照每月千分之二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被告陈SL(案件受理费2743元,原告吴某某同意由被告陈SL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MS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曹G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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