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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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1、任X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倩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6日 17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马X,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华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华亭市看守所。
被告人魏X2,2019年11月7日因本案被华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华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华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1,2019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4日被华亭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检刑诉(20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1、任X、曹X1、马X、魏X2犯盗窃罪、被告人李X、王X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力群、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23日至10月25日,被告人魏X1、任X、曹X1、马X、魏X2时分时合,在华亭市马峡镇泾华高速高XX下、三工区项目部院内盗窃桥梁预埋钢板作案3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6641.22元。其中魏X1参与盗窃作案3起,价值36641.22元;任X参与盗窃作案2起,价值16655.1元;马X、曹X1参与盗窃作案各1起,价值19986.12元;魏X2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12848.22元。所盗钢板全部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销赃给被告人李X,得赃款654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魏X1驾驶陕DXXX号红色福特牌轿车伙同任X流窜至马峡镇深沟村泾华高速高XX墩下,盗窃桥梁预埋钢板8块,价值3806.88元。当日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将所盗钢板销赃给李X,得赃款680元,被二被告人均分。
2.2019年10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魏X1驾驶陕DXXX号红色福特牌轿车,任X驾驶甘LXXX号白色五菱牌小客车拉载魏X2,三人流窜至马峡镇深沟村泾华高XX项目部院内,盗窃桥梁预埋钢板27块,价值12848.22元。当晚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将所盗钢板销赃给李X,得赃款2295元,魏X1分得795元,任X、魏X2各分得750元。
3.2019年10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魏X1驾驶陕DXXX号红色福特牌轿车,马X驾驶其红色三轮摩托车拉载曹X1,三人流窜至马峡镇深沟村泾华高XX项目部院内,盗窃桥梁预埋钢板42块,价值19986.12元。当晚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将所盗钢板销赃给李X,得赃款357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1190元。
2019年10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李X明知是魏X1等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三次共收购钢板77块,价值36641.22元。后又将收购的钢板以每公斤2.15元的价格分两次出售给被告人王X1,得款37131.22元。被告人王X1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而予以收购,并将收购的77块钢板连同其它废铁转手出售给山西XX厂。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1、任X、曹X1、马X、魏X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家建设工地使用材料,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X1、曹X1、马X、魏X2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X、王X1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从中获利,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魏X1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任X、曹X1、马X、李X、王X1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魏X2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可对被告人魏X2、李X、王X1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马X所有的手钳一把;扣押任X的小客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光盘、发票复印件、被盗物品说明及图片,证人岳某、梁X、韩X、王X3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视频光盘1张,李X尾号4654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华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领条,被告人魏X1、任X、曹X1、马X、魏X2、李X、王X1供述等证据证实。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曹X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曹X1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案发后能自首,退赔,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魏X1、曹X1、马X、魏X2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魏X1、任X、曹X1、马X、魏X2向泾华高速三工区项目部物资部退赔损失36641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X1、任X、曹X1、马X、魏X2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X、王X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X1组织、策划、积极实施犯罪,分配赃款,且多次盗窃,是主犯;被告人任X、曹X1、马X、魏X2积极参加犯罪,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X1、曹X1、马X、魏X2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均依法从轻处罚;五被告人能主动退赃,与被告人李X、王X1均能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X、曹X1因违法曾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魏X2、李X、王X1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表现,均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曹X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一致的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1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任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曹X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2020年5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X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X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2作案工具手钳一把依法没收,上交国库。随案移送的甘LXXX号白色五菱牌小客车一辆,由扣押机关华亭市公安局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曹倩律师本着“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理念,从事律师法律服务工作二十多年,现为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刑事辩护部部长,除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平凉
  • 执业单位:甘肃律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620820********3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房产纠纷、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