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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国县XX厂、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杨建英|时间:2020年08月19日|16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兴国县XX厂因与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黄XX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9)赣0731行初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兴国县XX厂与第三人黄XX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3日7时40分许,黄XX驾驶电动车前往兴国县XX厂上班途中,当行驶至兴国县XX路段时与赣B×××××轻型普通货车左侧接触,黄XX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经兴公交认字(2017)第7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X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10月17日,第三人黄XX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等证据。被告受理后,于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作出《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原告提交了请假单,用以证明事发当日第三人黄XX已经向原告请假,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兴人社伤认字〔2017〕第1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第三人黄XX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为由,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于2019年1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三人黄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原告、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事故发生当天第三人黄XX是否请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是员工上下班考勤数据的管理者,原告应当对第三人黄XX当天的工作状态这一重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所提的请假单,经司法鉴定无法确定请假单上所捺指印系第三人黄XX所为,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第三人黄XX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兴国县XX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兴国县XX厂负担。
上诉人兴国县XX厂上诉称:事故发生之日,原审第三人黄XX已向上诉人请假,因其文化水平低,故请假单上没有签名,只捺了印。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只是认为不具备鉴定条件,未确定该请假单上的捺印不是原审第三人黄XX所为。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黄XX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黄XX系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黄XX不构成工伤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原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黄XX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兴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随卷移送的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兴国县XX厂主张原审第三人黄XX在事故发生当天已经请假,但上诉人提供的请假单并非黄XX亲笔书写,请假单的手印也无法证实是黄XX本人所捺,上诉人对这一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第三人黄XX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所地与工作地的合理路线,属于法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在此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兴国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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