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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曾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建英|时间:2020年08月19日|19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曾XX、郭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2017)赣0732民初131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XX上诉请求:一、请依法撤销(2017)赣0732民初1311号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曾XX与上诉人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上诉人只是应被上诉人郭XX的要求帮郭XX找了几个工人种树,工资由郭XX出,并且种完树还是由郭XX负责把种树的工人送回家,被上诉人曾XX是与被上诉人郭XX形成雇佣关系。2.是被上诉人郭XX指示工人将树从墈上滑下,并不是听从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在苗木无法用车运送也无法用人力抬至栽种点的情况下,郭XX错误指示工人将苗木从几米高的墈上滑下,导致被上诉人受伤。这些有被上诉人曾XX申请的证人可以证实,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曾XX都是听从上诉人的指挥和安排,明显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曾XX并不是因树X卡住,推树X时受伤,而是被上诉人曾XX不听劝阻导致被滑动的树枝带倒跌伤。4.被上诉人曾XX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且误工损失日过长。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却未获准许,导致被上诉人曾XX的损失计算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曾XX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损失日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曾XX的损失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实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曾XX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属于雇主与雇工关系,答辩人受伤是现场混乱、指挥不当所导致的,答辩人离墈头最近,有人指使其帮助将卡在墈头的树X移动一下,答辩人遂上前移动树X,不料大树没有被有效控制,一下子滑下墈头,答辩人被树冠扫下墈头致伤。事发当时答辩人根本没有听到任何人的提醒,没有有效提醒答辩人、没有有效控制大树移动,是雇主及现场指挥人员的责任,答辩人没有责任;答辩人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是由法院委托,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理由要求重新鉴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XX答辩称,上诉人刘XX在上诉状中主张曾XX与刘XX不存在雇佣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虽然他们没有形成长期稳定的雇佣关系,但是案发当天他们是劳务关系;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说到的工人是由郭XX开车送回去,是因为事发当时曾XX受伤后刘XX送她去治疗没有车,郭XX出于好心送他们去,并非郭XX要送工人回去;关于上诉状提到的工人是由郭XX指示和安排,与事实不符,郭XX当时在现场是帮忙一起搬树,他也一直有提醒大家注意安全,至于隐瞒地形的事实更是与上诉人讲的有明显出入,刘XX作为卖树的老板到指定地点后完全可以根据地形指挥树木的搬运,不存在隐瞒地形的事实;上诉人提到的曾XX不是因为树被卡住,郭XX对此不清楚,当时郭XX搬树的时候离事发地还有一段距离,他也没有注意到;关于伤残等级,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综上,我方认为本案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曾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其务工时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25.79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刘XX在兴国县工商局登记了“文苑花卉苗木农民专业合作社”(俗称苗木场),负责人是被告刘XX,没有其他股东,自负盈亏。被告刘XX的父亲刘XX有时与熟人谈业务,会介绍到被告刘XX这里。2017年2月22日,被告郭XX经邻居介绍到被告刘XX的苗木场购买苗木,与被告刘XX的父亲刘XX谈好购一棵桂花树、一棵红豆杉、一棵竹柏,价格一共是9600元,当时被告刘XX也在场,强调了包运、包种、包活,但考虑到被告郭XX离被告刘XX的苗木场较远,所以没有特别强调包活。被告郭XX付钱给被告刘XX手上时,被告刘XX也在场。原告自2017年2月起为被告刘XX务工,平时在苗木场除草,施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只要有事,被告刘XX就会打电话严XX,严XX再转告原告去苗木场做事。平时原告在家里也会做农活,还会到被告刘XX叔叔的果园做事。2017年月2月25日中午,被告刘XX安排原告和严XX、刘XX、吴X(久)莲、刘XX、刘XX等工人去赣州市赣县区吉XX被告郭XX家种树,并自己开车送工人去。这几名工人由被告刘XX负责支付工资,按工作量计算,种树每日90元,挖坑和下肥料一起每日80元,每月初三支付工资。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工人和树木被送到被告郭XX家,当时被告郭XX和被告刘XX都在场搬树,搬树的地点是被告郭XX指定的。当原告和其他几名工人一起抬一棵大桂花树时,被告郭XX叫工人从两棵杉树的中间抬过去。在将这颗大桂花树移送下约三米高的墈时,因为树X卡住,被告刘XX叫原告去托一下树X,原告便上前去挪动树X。当树X滑下墈后,原告被后面的桂花树枝挂到,随桂花树一起摔下墈受伤。严XX随即打电话给原告的丈夫,被告刘XX当时就开车送原告去兴国县中医院救治。其他工人继续留在那里种树,当天种完树后,被告郭XX就开车送工人回到兴国县龙口镇文XX。原告受伤后,在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入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出院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尺骨茎突骨折;3、右桡骨远端骨折。”用去门诊医疗费812.03元、住院医疗费24209.79元。被告刘XX支付了医疗费15500元、伙食费100元、加床费100元和护工费3900元,共计人民币19600元。另外,被告刘XX已经结清原告2017年2月的工资300余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自己的伤残等级、误工天数、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曾XX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21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17年2月起为被告刘XX务工,平时在苗木场除草,施肥,没有固定工作时间,只要有事,被告刘XX就会打电话严XX转告原告去苗木场做事,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足以认定已经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去被告郭XX家种树,也是由被告刘XX安排去的,工资由被告刘XX发放,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刘XX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XX主张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郭XX隐瞒了地形实情及错误指示造成的,因运送种植苗木是在白天,地形实情可以看见,原告等人是接受被告刘XX的雇请和指示,被告郭XX作为桂花树的购买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指定将桂花树运送到具体位置也没有过错,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害结果,被告郭XX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听从被告刘XX的指挥和安排,不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其实际收入计算,应为85元/天。原告主张的民间草药费560元,没有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900元,没有提供票据,但已经实际发生,酌情认定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数目过高,应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的下钢板时间15天,符合医疗常规,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曾XX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XX的医疗费35021.82元(门诊医疗费812.03元+住院医疗费24209.7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850元(210天×85元/天)、护理费4845元(57天×8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7天×50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合计62276.82元,由被告刘XX赔偿。二、原告曾XX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828元(12138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3328元,由被告刘XX赔偿。三、被告刘XX已经支付给原告曾XX的19600元在本案中抵扣。四、被告郭XX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六、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1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511元,由被告刘XX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曾XX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经查证:被上诉人曾XX是由上诉人安排前往事发地点搬运树木,并服从上诉人搬运指挥,从上诉人处获取搬运劳务报酬。双方之间的行为符合雇佣劳务法律特征,形成了雇佣关系。一审判决对此的定性正确,上诉人提出不形成雇佣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被上诉人郭XX及被上诉人曾XX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证,上诉人刘XX与被上诉人郭XX双方之间形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约定,所购买的树是包运、包种、包活。本案事件发生后,也确系上诉人的工人将被上诉人郭XX所购买的树种在指定地点种上。依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在完成合同约定义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上诉人不能证实被上诉人郭XX有过错的情形下,应自行承担责任。同时,被上诉人曾XX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劳务活动中受到伤害,在不能举证证实其有过错的情形下,上诉人刘XX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曾XX的伤害后果应承担赔偿义务。且在搬运树种的过程中,上诉人刘XX并没有提供防护措施,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一审判决确定其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对被上诉人曾XX的伤情是否重新司法鉴定的问题。上诉人刘XX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书及提出重新鉴定的事实理由,故一审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正确。
综上,上诉人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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