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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木格、巴、XX、戎边、A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2020年06月09日 | 发布者:卢晓燕 | 点击:7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其木格、巴、苏日力格、戎边、锡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京民申3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其木格,女,1949年12月...

律师观点分析

其木格、巴、苏日力格、戎边、锡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京民申32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其木格,女,1949年12月26日出生,北京XX公司负责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男,1972年1月24日出生,北京XX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巴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日力格,男,1976年1月5日出生,上海XX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A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77年6月2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A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戎边,女,1970年9月11日出生,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木格(戎边之母),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XX,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北京XX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其木格、巴、A、B、C因与被申请人北京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XX02民终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其木格、巴、苏日力格、戎边、A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中对真实记载北京XX对患者A诊疗救治的监控录像这一认定事实的主要也是唯一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且二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阐明该证据是否采纳及理由;(二)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及法律、急救工作制度、诊疗规范等依据,二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符合相关要求,现没有证据证明北京XX的医务人员对A的现场处理存在问题”明显依据不足;(三)一、二审法院判决均因其木格等不申请鉴定,法院认定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或驳回上诉,其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综合判断,而不应当“以鉴代审”,法院认为确实需要委托医疗鉴定,其在必要时可依职权委托,即使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因没有院前急救病案等病历材料而将导致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或有无过错无法认定,其不利后果应当由北京XX承担,如果鉴定机构能够依据监控录像作为鉴定检材进行鉴定,我方将在再审程序中申请对北京XX医疗过错及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综上所述,我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北京XX提交意见称,(一)本案性质为刑事案件;(二)我中心医务人员的行为无任何过错;(三)一、二审判决正确无误,一、二审法院严格按照法律要求对本案进行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无误,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供的“监控录像”早在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中使用,不属于“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且其内容亦不能佐证申请人的主张,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我方请求裁定驳回,维护法律的尊严,
本院经审查认为,A因B的不法侵害造成身体受伤,经公安机关鉴定,鉴定意见为A符合被钝器打击头面部,造成颅骨粉碎凹陷性骨折、蛛网XX广泛出血、脑组织多发挫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事件发生后,北京XX接到A家属拨打的急救电话后,派救护车及时到达现场,北京XX的医务人员根据自身专业知识及专业技能和经验,现场对A进行检查后确认其已无生命体征,认定其已死亡,符合相关要求,现没有证据证明北京XX的医务人员对A的现场处理存在问题,一审期间,经法院A,其木格等五人表示不申请对北京XX院前急救诊疗行为与A死亡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审法院认为其木格等五人要求北京XX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因此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其木格等五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其木格、巴、XX、戎边、锡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其木格、巴、苏日力格、戎边、A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A
审判员  B
审判员  C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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