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XX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0114民初6163号
原告:A,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56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天睿信科技术北京XX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A与被告B、C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诉讼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A起诉称:2014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A与被告B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A自2004年至2009年向B借款75万元,因A无力偿还,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转让给A,以偿还债务,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我国民法、合同法中所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具体理由为:一、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用来抵债的房产已于2004年11月5日被被告A出售给原告,并由原告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A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亦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二、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的目的是为了造成被告A名下无涉诉房屋的事实,达到拒绝履行其与原告房屋买卖合同义务的目的,三、被告A与被告B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合同,应属无效,四、被告A与被告B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极不合理,明显属于恶意捏造,1、被告A是否有借款给被告岑裕高的能力令人怀疑;2、被告A借款给被告岑裕高的真实性令人怀疑;3、被告岑裕高将涉诉房屋以极不合理的低价抵给被告A的行为恶意明显;4、被告岑裕高名下有多套房屋,却将已经出售给别人的房屋抵偿给被告A,明显不符合常理,由上可知,被告A在明知涉诉房屋已被卖给原告,双方亦实际履行达十余年之久,且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与被告A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签订以房抵债协议书,造成自己名下无涉诉房屋的事实,以期达成其拒绝履行过户义务的目的,该协议书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属于我国民法上明确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当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A与被告B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A答辩称:一、被答辩人B与《以物抵债协议》无任何利害关系,无权提出确认《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对于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或所有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而本案的原告既非《以物抵债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非该协议标的物的所有权XX,其并非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无权提起诉讼,对其无理诉讼,理应驳回,二、《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2004年11月5日A与B在签订《转让购房协议》时,A为单身,其签订合同处分的是其个人利益,与A无关;本案中的诉争房屋,已由答辩人A因还债而过户给B,且A与B离婚、复婚均在A与原告签订合同之前或之后若干年,不存在岑裕高与A因为签订《转让购房协议》而去假结婚、假离婚的情形;二被告的债务形成于离婚期间,期间内双方财产各自所有,对于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算合情合理,以房抵债也符合常理,并于法有据;抵债时的本息累计远超当时房价的70%,且房屋为经济适用房,其房价远低于市场价格,该抵债行为未损害任何人的合法利益,三、不能依据岑裕高与被答辩人A《转让购房协议》有效,而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本案中A将房屋处分了两次,形成了事实上的“一物二卖”,两份房屋买卖协议均应当属于有效的买卖合同,不能以其中一份有效而否认另一份的效力,本案中一房二卖案件中的第一个买方A,由于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故不能声称《以物抵债协议》侵犯了其所有权,《以物抵债协议》虽签订在后,但不属于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合同,不应被认定为无效,综上,答辩人A与B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法院驳回起诉,在2014-08887号判决书中,法院以房屋设定了抵押权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而且,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没有购房资格,所以本案中,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书并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A的答辩意见同被告B,
经审理查明:(2016)XX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A与被告袁XX荣于1980年10月登记结婚,1999年9月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0月29日,A与B复婚,2004年11月5日,经案外人A介绍,A(甲方)与B(乙方)签订《转让购房协议》,约定岑裕高将位于北京市XXXXX区X楼X单元XXX号的两室两厅单元房一套转让给A,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主要义务,2005年11月16日,北京市XX颁发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A,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2008年A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转让购房协议》无效,2008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2008)昌民初字第105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后A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9月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民终字第08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5月28日,A与B签订《协议书》(即本案中原告诉请中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从2004年到2009年A多次向B借款,共计750000元(不含利息),现因A无力偿还,经协商A自愿将其名下房产一套转让给B以偿还债务,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位置为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至此,双方债务两清,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2013年11月1日,A、B向北京市XX提出申请,内容为:“A与B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住房一套,证号为XX房权证昌私移××X号,当时产权证登记在A名下,现因夫妻自愿等相关问题,双方自愿申请将产权人由A变更为B,”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上述房屋转移登记至A名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构成恶意串通的实体要件有三个:当事人存在恶意、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本案中,本案中,A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的行为是否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上述实体构成要件逐一进行分析,
一、A与B是否均存在恶意,“恶意”是相对于“善意”而言的,即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无论当事人的心态是主观故意还是放任的过失,(一)A之恶意认定,本案中,A作为501号房屋的原登记权利人,对于501号房屋的真实权利状态应当是明知的,其在2004年就与A签订了《转让购房协议》,上述协议中A的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A亦将XX房屋交付给B并由B装修居住使用至今,2008年岑裕高曾经就上述协议的效力问题诉至法院,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亦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故A对于501号房屋出售、诉讼的情况是明知的,其亦应当知晓A对于501号房屋享有权利,在此情形之下,A仍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其主观恶意是显然的,(二)A之恶意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A作为受让人,应当对受让标的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该审查义务至少包括对501号房屋权属状况和房屋占有使用情况的核实,A系B之妻,在A与B之间关于合同效力纠纷的诉讼中,A曾经作为B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故A对于诉讼的起因、过程、结果以及501号房屋实际上一直由B有使用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故在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的情况下,仍然配合A实施转移登记行为,既是对A侵害行为的放任,亦是对司法权威的漠视,在主观上亦具有恶意,由于恶意系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除当事XX自认之外,往往难以认定,故需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推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A与B虽否认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但双方对于明知涉及诉讼的房屋进行转移登记这一不合理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A与B在主观上的恶意具备了高度的盖然性,可以认定恶意的存在,
二、关于岑裕高与A存在串通的行为的认定,“串通”是指双方存在共同合谋的行为,首先是指双方具有共同的目的,XX,可以表现为当事人事先达成一致的协议,也可以是一方作出意思表示后对方明知实施该行为所达到的目的,而用默示的方式表示接受,其次当事人基于共同的目的相互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串通行为,本案中无论是A还是B,在实施转移登记行为的过程中在主观上均具有恶意,双方在实施转移登记前即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联络,并且在这种意思联络的支配下共同实施了转移登记行为,A主张501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系以房抵债行为,但上述行为系建立在A明知501号房屋存在争议的基础之上,且转移登记的时间在岑裕高与A复婚之后的第三天,足以让人对其二人行为的真实目的产生合理怀疑,
三、岑裕高与A之间的串通行为是否损害了B的利益,501号房屋原登记在A名下,后由A出售给B,A现已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且A已将501号房屋交付给B,A对501号房屋进行装修后自2004年一直居住使用至今,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有效,故A对于501号房屋享有权利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A将501号房屋转移登记至B名下的行为势必损害了C的合法利益,故A作为利益受损方,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被告A、B主张双方之间系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进而办理过户的抗辩,即便双方陈述属实,2012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时,A亦应当知晓用于抵债的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出售给了B,其甘愿面对如此巨大的风险去签订《协议书》显然不符合常理,本案庭审中,A、B陈述双方之间的借款只有借条,如此巨额的借款只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亦与常理不符,且考虑到A、B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A和B之间就501号房屋实施的转移登记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构成要件,应当被认定无效,故判决:1、撤销(2015)昌民初字第16331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XX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转移登记至A名下的行为无效,
庭审中,关于涉案协议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2016)京01民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二被告之间的行为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判决转移登记到被告A名下的行为无效,该协议书亦属无效,二被告虽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并不能证明本案的协议书无效,即使是无效的也已经经过审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转让购房协议》、《协议书》、授权委托书、(2014)昌民初字第08887号民事判决书、(2015)昌民初字1633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转让行为已经经过(2016)京01终139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无效,故该《协议书》亦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的构成要件,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A与被告B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XX相关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岑裕高与被告A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A、B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任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