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医案说法‖75岁老人颅内动脉瘤支架术后未用双抗药物,两医院赔偿54万
【基本案情】
3月23日23:00,李某某(75周岁)因头痛、恶心伴呕吐1天入被告A医院住院治疗。头颅CT、CTA示:右侧颈内动脉终末端动脉瘤、脑出血,急诊在全麻下行颅内动脉瘤栓塞术(支架植入)。术后给予双抗等治疗。4月7日,患者出院,出院医嘱中未告知患者及其家属出院后是否需进行双抗治疗。
当日,患者因四肢活动不利伴言语欠清15天转入被告B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颈内动脉终末段动脉瘤栓塞术后,给予针灸等康复治疗,未给予双抗治疗。
4月20日17:30,患者突然出现言语不利、左侧肢体力弱、迈步困难、抓握困难等症状。急查颅脑CT示:考虑新发脑梗死不除外。4月24日8:45,患者突发意识不清,呼之不应,急查颅脑CT示:考虑新发脑梗死。
4月24日11:19,患者经救护车转入外院急诊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给予阿司匹林抗血小板、甘露醇脱水等治疗。4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律师分析】
1、A医院在患者出院时未医嘱双抗治疗,导致患者在B医院发生急性脑梗死死亡,存在过错(调解结案)。
2、B医院明知患者为颅内动脉瘤栓塞术后,而未按规范应用双抗药物,导致患者急性脑梗死而死亡,存在过错。
3、B医院住院过程中,4月20日患者即出现言语不利等神经症状,CT显示多发脑梗,考虑新发脑梗死不除外,被告未进一步行MRI、DSA等检查明确诊断并给予双抗等治疗,严重延误患者治疗。
【鉴定意见】
A医院已调解,仅对B医院提起诉讼和鉴定。
被鉴定人明确动脉瘤栓塞术后,入B医院行康复治疗,医方未建议双联抗血小板治疗;被鉴定人住院二周(4月20日),出现短暂性脑缺血发作症状,医方仍未考虑给予双抗治疗。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①2021年4月20日被鉴定人发生病情变化后,由于被鉴定人方不同意转院,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属轻微原因;②如医方没有告知转上级医院诊治,医方的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属次要原因。
【申请鉴定人出庭】
因鉴定意见没有明确最终原因力,因此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当庭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原告认为,B医院在书面、微信沟通中没有告知原告患者需要转院,应该按照鉴定意见第2条认定本案原因力。对患者没有提供用药情况而减低医院过错问题,鉴定人当庭陈述医方应当根据病情进一步了解患者用药情况,与患方沟通手术后用药情况,需要自行根据病情判断用药,本案中是双抗药物用药,不应该降低B医院的责任。对于医院联系A医院未果的事实,B医院没有进行充分举证,如通话记录等证据。如果确实存在无法联系A医院医生的情况,医方可以联系医务处等人员,医方没有穷尽联系方式,不应该降低医方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规定,首先,在患者病情危急且超出B医院诊治能力的情况下,B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危急情况及不及时转院治疗的风险等如实、及时告知患者家属,以求患者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尽最大可能挽救患者生命。其次,参照上述规定,在此情况下,医方应当向患者近亲属说明转院治疗的必要性,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如果患者家属明确拒绝医方转院建议,医方应当留存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相关事实,但是B医院作为负有法定告知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除了其病程记录单方提及相关事实外,并未提交家属签字的告知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确实向患者家属告知了转院建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患者家属明确拒绝办理患者转院手续。第三,在患者病情危急确需转院治疗而医方已经如实及时告知的情况下,患者的近亲属无理由予以拒绝亦不符合一般社会常识。第四,鉴定人出庭作证时亦认为对于告知转院治疗这一重大事项,医方应当提供患者家属签署的告知书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B医院在患者病情危重时确实已经告知患者家属转院治疗的事实,故此本院认定本案应当适用“鉴定意见”中关于医方未告知患者家属转院的情况的原因力,也就是鉴定意见中第②种情况,属次要原因。
【A医院调解、B医院判决】
在法院主持下,A医院和原告达成调解意见,A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
经法院判决,按40%过错比例,B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4余万元。
两医院共计赔偿54万元(患者75周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