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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xxxx服装厂、让x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37、2038号

上诉人[原审(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03号案原告、(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11号案被告]:让x永,男,1976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张金镇柳亭河村5组。

委托代理人:孙宏,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03号案被告、(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11号案原告]:广州市番禺区xxxx服装厂,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经营者:李x勇,1967年7月23日,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代理人:余x海,该厂员工。

上诉人让x永因与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以下简称xx服装厂)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民五初字第1303、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让x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在2008年5月3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让明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5035元;三、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让明永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2973.79元;四、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让x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9920元;五、驳回让x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两案受理费各10元,由让明永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各自负担。

判后,xx服装厂、让x永均不服上述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xx服装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确认xx服装厂与让x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至今仍然存在劳动关系;3、确认xx服装厂无需向让x永支付经济补偿金35035元;4、确认xx服装厂无需向让x永支付年休假工资2892.41元;5、确认xx服装厂无需向让x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9920元。xx服装厂认为:一、xx服装厂与让x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一直存续,即使是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是让x永擅自离职所致。原审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让x永对其主张xx服装厂先行解除劳动关系未能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三、一审判决擅自改变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让x永只是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及失业赔偿金,但是一审判决却改为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赔偿金。四、xx服装厂过年期间有一个月左右的年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

让x永对xx服装厂上诉答辩称:不同意xx服装厂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驳回其请求。

让x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xx服装厂向让x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4689.95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xx服装厂向让x永支付失业保险赔偿金198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xx服装厂负担。上诉的主要理由:一、xx服装厂在让明永上班后口头提出解除劳动合同,xx服装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让x永支付经济赔偿金。二、xx服装厂未为让x永购买社保应按照《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失业保险赔偿金19840元。

xx服装厂对让明永的上诉答辩称:让x永上诉的事实与法律不符,请求二审驳回其请求。

本院二审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xx服装厂提供署名“钟某乙”的证言,以证明让x永自行主动离开xx服装厂。让x永对此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也与事情发生的经过不符。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已解除的问题。双方均确认自2014年5月19日之后,让x永没有向xx服装厂提供劳务,xx服装厂也没有向让x永支付劳动报酬,且让明x永因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等,故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19日实际解除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xx服装厂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xx服装厂上诉虽然提交了“钟某乙”的证言,但并无提供证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对,故此,本院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纳。xx服装厂主张是让x永自行离职的,依据不足。让x永上诉主张遭xx服装厂辞退证据不足。双方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由对方提出,原审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对让x永的请求经审查后认定xx服装厂应向让明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未超出让x永请求的范围,xx服装厂主张原审程序不当,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xx服装厂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让x永已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了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春节的休假属于年休假,故xx服装厂以春节期间的休假为年休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xx服装厂支付让x永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失业保险待遇赔偿的问题。xx服装厂未依法为让x永缴交社会保险,导致让x永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赔偿让x永的损失。原审判决的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与让x永主张的失业赔偿金的性质一致,xx服装厂主张原审超出让x永的主张作出判决,理由不成立。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计算让x永的失业损失并无不当,让x永主张赔偿1984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xx服装厂、让x永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双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诉讼费共20元分别由广州市番禺区钟村xx服装厂负担10元,让x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代理审判员  徐 满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桂芳

李淑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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