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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玲与xx市农场劳动争议2016民终2167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9日|分类:劳动纠纷 |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2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玲。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农场。

法定代表人:邹x珉,场长。

委托代理人:肖军,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x玲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赖x玲与xx市农场自1991年4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赖x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后,赖x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2013年7月至8月期间。首先,xx市农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在2006年6月30日解除,但xx市农场职工代表在2006年7月16日才产生,即双方在2006年7月之后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从赖x玲提交的证据《会议通知》、《承诺书》、《公告》等证据可查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从2008年至2013年一直处于商议状态,双方并没有达成合意。再次,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有两点原因,第一是xx市农场一直通过逼迁、恐吓等手段,二是xx市农场一直谎称资不抵债。xx市农场通过欺诈、胁迫手段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应认定无效。最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约定的2006年6月30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为xx市农场属于自主改制,2006年6月30日所谓的解除时间是xx市农场单方制定,而非政府部门的强制决定,而且《职工安置方案》也没有经过赖x玲讨论和审议,该《职工安置方案》中提及的解除劳动关系时间对赖x玲不具有约束力。二、xx市农场没有依法计算经济补偿和生活费,xx市农场没有足额向赖x玲支付经济补偿和生活费。(一)xx市农场应按赖x玲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过去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xx市农场属于违法解雇,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7条规定,xx市农场应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二)xx市农场向赖x玲支付的生活费计算期间和计算基数都不合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赖x玲一审诉讼请求。2、xx市农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xx市农场在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称,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被欺骗和被胁迫,其中一个原因就是xx市农场逼迫我方离开农场进行拆迁,这在本院作出的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82号判决书中已经查明。

xx市农场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赖x玲提交的行政判决书所涉及的案件正在上诉阶段,并未生效,且该判决书并不能证明双方在2013年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时是受到胁迫,该案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沈x彪以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被告,向本院提出起诉,请求确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增城市朱村农场棚户区改造行政行为违法。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确认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增城市农场棚户区改造和职工安置方案》中有关在增城市农场实施棚户区改造的行为违法。双方均确认该判决尚未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赖x玲上诉主张依照(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82号行政判决可以证实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无效的问题,首先,该行政判决并未生效;其次,该行政判决只是涉及增城区人民政府同意实施农场棚户区改造决定是否合法,并不能直接证明赖x玲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是受到欺诈或者胁迫,因此,本院对赖x玲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以及性质,应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劳动争议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赖x玲上诉认为xx市农场的改制程序违法,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也是xx市农场以改制为由骗取其签订的,应属无效,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观增城市农场提供的《增城市农场职工安置方案》、会议纪要、《增城日报》刊登通知、公告等系列证据,均表明了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且双方还在2013年8月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重新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协议书》,该协议重新明确双方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解除劳动关系。而增城市农场在2006年7月任命职工代表的行为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的主张,确认双方自1991年4月1日起至2006年7月1日止存在劳动关系。xx市农场已依法支付了赖x玲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现赖x玲上诉要求增城市农场补足差额部分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赖x玲上诉主张既未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赖x玲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赖x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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