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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俊与广东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8日|分类:合同纠纷 |12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0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赵x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俊,住广州市海珠区。

上诉人广东xx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国旅公司)因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5日,李x俊、xx国旅公司签订《广东省国内旅游组团合同》,约定李x俊等五人参加南湖国旅公司组织的“悠游厦门(鼓浪屿1晚)2D三特惠A”团。李x俊当天缴纳团费7531元。

上述合同第三条第8点约定:“出发前,除法定或本合同约定以外,任何一方因自身原因取消行程的,应按下列标准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即本案李x俊,下同)违约,造成乙方已发生航空、陆运、水运票务、订房等业务损失的,该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即本案xx国旅公司)违约的,应退回甲方全额团费。(2)违约方在出发前4日以上(不含出发当天,以自然日计算,下同)通知对方的,应支付团费5%的违约金;违约方在出发前3至1日通知对方的,应支付团费10%的违约金;违约方在出发当天通知对方的,应支付团费15%的违约金。”

第三条第9点约定:“更改旅游行程或出团日期的,更改方应与对方协商,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业务损失,协商不成按取消行程处理。”

第四条第18点约定:“在旅游行程中,当发生不可抗力、危及甲方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非乙方责任造成的意外情形(如政府重大礼仪活动等政府公共利益活动,飞机、火车、轮船晚点、取消等),乙方不得不调整或者变更旅游合同约定的行程安排时,应当在事前向甲方作出说明;确因客观情况无法在事前说明的,应当在事后作出说明。”

行程表约定6月19日乘坐6:40-15:00分的火车从广州出发,经深圳北,到达厦门,时间约4小时。第一天在厦门的酒店居住;第二天在酒店早餐后,游览南普陀寺(游览1小时)、环岛路(自由活动1小时),然后乘船前往鼓浪屿游览菽庄花园、钢琴博物馆(游览1小时),晚上在鼓浪屿居住;第三天酒店早餐后,继续在岛上自由活动,下午回广州。行程表“特别约定”第5点写明:“行程所列酒店如因节假日或当地大型活动房间爆满等特殊原因无法安排,以我社出发前给予的行程为准。”第12点写明:“鼓浪屿岛屿受地理位置限制,住宿标准有限,请游客不要以大城市的标准去衡量,另外岛上的酒店资源有限,我社会根据岛上的住房情况适当调整行程,若第一晚住岛,行程根据实际行程安排,不再另行通知。”

但之后xx国旅公司更改行程,并重新向李x俊发放行程表。根据新的行程安排,第一天入住鼓浪屿别墅酒店或同级;第二天酒店早餐后,乘船前往厦门游览南普陀寺(约1小时)、环岛路(约小时),然后再乘船前往鼓浪屿游览菽庄花园、钢琴博物馆(约小时);第三天酒店早餐后,继续在岛上自由活动,然后乘船返回厦门,再乘动车返回广州。李x俊称该行程表是出发当天下午3点多才由导游直接发放给李x俊。xx国旅公司则称是当天在广州南站时就已发放给李x俊等游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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