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闵宗周,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月汉,住所地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欧*星,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王*玲,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凌柏温,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闵宗周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21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闵宗周上诉认为:虽然上诉人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是天河区,实际上上诉人一直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当是广州市白云区,故应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闵宗周的户籍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白云区,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潘志刚
审 判 员 谢国雄
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