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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兵与班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终11178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10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民终1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班x伟,身份证住址广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兵,身份证住址江西省高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银,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珊,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班x伟因与被上诉人杨x兵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班x伟、被上诉人杨x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银、杨惠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班x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方不需要向杨x兵支付经济损失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2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x兵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能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和杨*兵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有效没有法律依据。杨*兵也未能提供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也未能提供租赁房屋具备相应的规划建设许可或其它的报建手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用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和杨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有效,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依照双方《厂房出租合同》的约定判令我方向杨支付款项没有依据。1、如前所述,涉案《厂房出租铪同》应为无效合同,即双方的合同约定不应作为本案中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2、涉案《厂房出租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杨)无关”,但在本案中,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并没有对该起事故作出任何的事故认定,也未对我方作出任何的行政处罚,换言之,我方和杨约定的“安全事故”并没有发生。三、一审判决案由错误导致管辖错误。1、杨要求我方支付款项的理由为其被法院判令需承担涉案的款项,属于追偿权的行使,双方的纠纷应作为追偿权纠纷处理。2、(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中曹某根本不能举证证明村民已实际受损,且实际损失达到140000元,本案杨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了涉案款项,因此,其要求我方支付款项缺乏依据。3、(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案判决杨支付款项的原因是其在曹某和横沥村民协商解决相关事件时拒绝出面,存在过错,但在本案中,我方未能到场参与事件的协调是因为没有接到相关通知且被公安机关羁押,本身并没有过错。

杨x兵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班x伟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杨x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班x伟赔偿杨146200元(因班伟造成的硫酸泄漏事件致使杨x兵向他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及案件受理费);2、本案受理费用由班x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5日,杨x兵(甲方)与班x伟(乙方)签订《厂房出租合同》,杨x兵将位于太南路33号的简易厂房出租给班x伟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搞好安全生产……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与甲方无关”。杨x兵称班伟在经营过程中,于2014年5月26日发生硫酸泄漏事件,造成附近村民人身及财产损失。案外人曹某起诉杨x兵要求返还其垫付的村民损失140000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x兵返还案外人曹某垫付的140000元及承担案件一审、二审受理费共6200元。现杨要求作为承租人的班伟承担上述费用。班伟确认事故当天其在卸货时不慎将极少量的硫酸洒落在地面上导致冒烟及事故发生后其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杨x兵、班x伟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班伟作为案涉场地的承租人,对案涉场地有进行安全生产的义务,案涉场地发生硫酸泄漏的安全事故,根据合同约定,发生安全事故与杨无关,故班伟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安全事故产生的后果。发生硫酸泄漏后,引发后续的场地处理及场地周边环境污染问题,关于事故损失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200元的真实性,杨提供了(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判决书予以证明,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班伟应当承担因硫酸泄漏事件产生的损失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200元。班x伟关于要求驳回杨诉请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班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支付经济损失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4元,由班伟负担

经二审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杨x兵、班x伟签订的涉案《厂房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结合(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曹某与杨之间针对涉案厂房所签的《厂房租赁合同》为有效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厂房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约定,班伟须搞好安全生产,如发生安全事故与杨无关,故班伟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发生安全事故的相应后果。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涉案场地发生硫酸泄漏的安全事故,引发后续的场地处理及场地周边环境污染问题,本院生效的(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已判决杨需承担事故损失14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62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述费用损失应由班伟承担,故一审法院判决班伟向杨支付上述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班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班x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培娟

审判员  黄 嵩

审判员  谭红玉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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