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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郑x锋、徐x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23日|分类:合同纠纷 |6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扶伟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锋,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燕,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xx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x锋、徐x燕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x锋、徐x燕(甲方,卖方)和张x智、张x凤(乙方,买方)、公司(丙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海珠区逸景东五径12号2006房出售给乙方;总金额1250000元;丙方依法促成甲乙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当事人应当【于2012年9月24日前】【签署合同当日】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其中:甲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详见佣金确认书G6041788,乙方应向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详见佣金确认书G6035774;甲乙双方或其中一方当事人逾期支付上述中介服务费的,违约方每日按未付中介服务费0.05%的标准向丙方支付违约金;除楼款外,买方向卖方一次性支付29000元作为房屋装修及家电设施的补偿款,该款项不迟于递件当天付清,且上述附属设施补偿款与房地产价款不可分割,任何一方不得主张分开出售或者分开承购;鉴于该附属设施是中介方促成交易,中介服务费用合并计算;等。该合同由买卖双方及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兵”签名,并盖有公司的业务专用章,但未载明签署日期。据落款日期为2012年9月24日的《服务收费确认书》(№G6035774)记载,徐燕经公司促成涉案房屋物业之出售合同成立,同意向公司支付25000元作为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等。该费用之缴交日期为“签署买卖合约支付”。逾期交付该费用,则按日向公司交付相当于费用1%的滞纳金,直到清偿之日为止。另外,备注手写内容为“成交价为1540000元”。该《服务收费确认书》由徐燕签名。2012年9月25日,公司向徐燕出具涉案房屋的中介代理费及咨询费发票给徐燕,金额为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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