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5刑初67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户籍地湖北省嘉鱼县,经常居住地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20日被本院宣布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余红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劳颖雅、代理检察员柴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及辩护人余红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甲于2015年2月9日21时许,在本市海珠区东晓南,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持1条木方将被害人林某打伤(经法医鉴定,林某的损伤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周某甲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林某作了一些赔偿,被害人提起的附带民事部分调解并执行完毕结案。
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缴获的作案工具木方的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周某甲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5]03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审讯视听光盘,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行罚决字[2015]12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防卫过当和被告人辩解只是打了被害人一下的问题,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是存在一定的责任,但从双方的行为可以看到,双方先是口角再是动手,两者都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伤害的结果不以打击的次数衡量,故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自首,并对被害人做出部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木方1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玉林
人民陪审员 滕莉莉
人民陪审员 何翠娴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娜
周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