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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6月09日|分类:离婚 |7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87号

原告蔡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波、古胜军,均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男,汉族。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番禺监狱。

原告蔡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XX年XX月XX日生育夏A,婚后被告于2005年8月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3日作出判决,对被告判处无期徒刑,判决生效后被告被押往番禺区监狱服刑。多年来,原告一直独自照顾女儿,既要承担家庭生活的经济压力,又要承受各方面的精神压力,经过8年时间的等待,现原告与被告的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修复之可能,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女儿由原告抚养,不需要被告负担子女的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处理。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生育女儿夏A,现随原告生活。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3日作出(2005)穗中法刑一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作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因被告被判处无期徒刑,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经调解无效,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离婚后,由于被告不具备抚养女儿的条件,故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不需要被告负担女儿的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夏A由原告携带抚养,并负担女儿全部抚养费至女儿年满18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黎昕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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