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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儿与梁某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天穗离婚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17年05月27日|分类:合同纠纷 |124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xx,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王xx,均系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5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谭颖鹏、谢青,分别为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


上诉人梁xx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xx一审诉称:董xx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62号803房的所有权人。2012年2月28日,董xx、梁xx在经纪方广州xx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促成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根据《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月租金2350元;第六条第6款约定,未经董xx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否则,视梁xx自动放弃使用权,《房地产租赁合同》在转租或分租之日起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梁xx负责赔偿。《房地产租赁合同》签订后,董xx按约定将房屋交付梁xx使用,梁xx向董xx支付了保证金4700元。然而,梁xx此后在未经董xx同意的情况下,将803房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水涛。董xx发现后立即要求梁xx停止该行为,但梁xx并未理会。于是,董xx于2012年5月8日委托律师向梁xx发出律师函,明确告知因梁xx违反《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董xx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合同并要求梁xx交还涉案房屋。但是,直至董xx起诉之日止,梁xx仍继续占用803房。为维护董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董xx、梁xx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并立即清空、交还涉案房产,并交回涉案房屋的全部钥匙及电梯卡、门禁卡等;2、确认董xx、梁xx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的解除之日是2012年5月20日;3、董xx不返还梁xx保证金4700元;4、梁xx支付租金及房屋占用费;5、梁xx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梁xx一审辩称:我向董xx承租涉案房屋后,因为私人原因,就将该房屋交给同事跟进,是同事伪造我的签名,将房屋出租给水涛(我并不相识)。房屋出租给水涛后,我与董xx协商,要求董xx与水涛之间直接签订租赁合同,我退出承租,并要求董xx以12300元的对价支付我对房屋的装修、购置的家居。若董xx坚决不同意与水涛直接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我也可以让水涛搬走。但是董xx一直不同意这个解决方案。现针对董xx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可以对租金金额进行调整。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东路262号803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权属人登记为董xx(穗房地证字第81××42号《房地产证》)。


2012年2月28日,董xx(甲方)与梁xx(乙方)双方在经纪方广州xx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案外人,简称xx公司)促成下签订了《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从2012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月租金2350元,租金每期按一个月度结算,乙方在签约当天支付首期租金,以后每一个月的第日前支付下期租金,甲方应出具收据;本合同签订当天,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4700元;保证金不能抵偿租金;合约期满,乙方付清租金及其他费用并按时迁出时,甲方应在当天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乙方;若因乙方违约造成甲方损失的,甲方可从保证金中扣除相关费用;案涉房屋提供家私电器(详见清单或备注);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使用权,本合同在转租或分租之日起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等条款。《房地产租赁合同》第十二条备注:乙方可将此房屋提供给其员工居住。


合同签订后,梁xx向董xx支付首月租金2350元和押金4700元。董xx将案涉房屋以及房屋钥匙、(小区)门禁卡4张与电梯卡2张均交付给梁xx。原审庭审中,董xx确认梁xx接收案涉房屋后进行了装修,并确认截止开庭当天,梁xx并无出现拒交租金的情形。梁xx亦表示其通过银行划账方式每月将租金2350元与物业管理费114.5元合计2464.5元划账至董xx丈夫陈导伟的账户中。


董xx提供了广州淘房网2012年4月25日的网页,该网页介绍了案涉房屋所在的德荣小区二手房的房源位置、房屋面积、户型、朝向配套设施以及出租方式、月租金等,并附有客厅照片;还提供了其向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德荣社区居委会(下简称德荣社区居委会)查询取得的由德荣社区居委会于2012年5月1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是:水涛于2012年5月2日持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甲方梁xx、乙方水涛)到德荣社区居委会办理案涉房屋出租屋的居住登记。董xx提供的上述证据拟证明梁xx私自将案涉房屋放租牟利,违反了合同约定。梁xx则否认上述广州淘房网的信息由其提供并上传,否认认识水涛,即水涛并非其公司职员,《证明》中涉及的梁xx签名并非其本人所为。梁xx承认案涉房屋并非由其本人居住使用,称是其他同事使用。但是,梁xx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上述《证明》中“梁xx”的签名虚假,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案涉房屋交由其公司职员居住使用。


2012年5月8日,董xx委托律师向梁xx发出《律师函》,认为梁xx违反《房地产租赁合同》的约定将承租的案涉房屋转租给水涛,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董xx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决定自2012年5月20日起解除合同,将房屋收回,并没收押金。该《律师函》已送达梁xx。


原审法院认为,董xx、梁xx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


梁xx应当按约定方法使用案涉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中亦约定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将房屋转租、分租,否则,视乙方自动放弃使用权,本合同在转租或分租之日起解除,保证金不予退还”。本案中,梁xx确认并非由其居住使用。而董xx又提供了德荣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梁xx与水涛双方持租赁合同办理出租屋登记备案手续,虽然梁xx否认该合同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其签名为假冒。事实上,梁xx按合同约定每月向董xx支付租金与管理费,而非第三方支付,由此可知,梁xx向董xx承租案涉房屋后自行转租给第三方居住使用,并办理了出租屋登记备案手续,梁xx转租案涉房屋前后均未获得董xx同意和追认,因此,梁xx未经董xx同意转租的行为成立,该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董xx按约定具有合同解除权,其向梁xx发出的《律师函》已经送达梁xx,董xx要求确认《房地产租赁合同》于2012年5月20日解除的诉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因梁xx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梁xx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的损失自行承担。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梁xx应当将案涉房屋按原状交还给董xx,同时应当将附随于案涉房屋的钥匙及(小区)门禁卡4张、电梯卡2张交还给董xx。另,根据合同关于保证金不予退还的约定,董xx要求梁xx交纳的保证金4700元不予退还的诉求有理,应予以支持。至于租金与房屋占用费的问题。因梁xx目前尚按时支付租金与管理费,尚未发生拖欠租金、管理费等费用的行为,该部分的损失事实未发生,且董xx就该部分事实亦不能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金额,因此董xx要求梁xx支付租金与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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